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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职务侵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以武岸检岸诉刑诉(2015)1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犯职务侵占罪,于2015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到庭参加了诉讼。审理中,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2月13日向本院建议延期审理,后于2015年3月12日提请本院恢复审理。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5日,被告人黄*入职湖北世**限公司,担任营业员。2014年2月至7月期间,被告人黄*利用担任湖北世**限公司汉口火车站店收银员的职务便利,多次盗取公司营业款,累计盗取人民币242,600元。2014年8月16日,被告人黄*在公司负责人的陪同下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其罪行,并退出全部赃款。

另查明,被告人黄*在年满18周岁前后均实施了上述职务侵占的犯罪行为。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单位报案材料,证人黎*、金*、李*、王*的证言,湖北世**限公司汉口火车站店销售数据及报表,物证照片,营业执照、劳动合同、工资发放明细,抓获经过、破案经过,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谌家矶派出所制作的被告人黄*供述及辩解的同步录像光盘,被告人黄*的供述和辩解及身份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的规定,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本院了解到被告人黄*的父母均在家务农,家庭生活贫困,其小学未毕业即踏入社会,通过招聘进入湖北世**限公司工作,因文化水平较低、法律意识淡薄,抱着侥幸心理盗取公司营业款项,最终触犯了法律。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黄*在年满18周岁前后均实施了职务侵占犯罪行为,对年满18周岁以前实施的犯罪,依法适当给予从轻处罚。被告人黄*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黄*已退出全部赃款,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多次职务侵占,可酌情予以从重处罚。

结合被告人黄*的成长经历,其走上犯罪道路,既有自身年龄较小、法律意识淡薄、辨识能力差等主观方面的原因,也有家庭管教不当及社会不良因素的影响等客观方面的原因,希望被告人黄*能吸取教训,认真学习文化、法律知识,勤恳做事、踏实做人,成为一名知法、守法的好公民。根据被告人黄*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情节、悔罪表现及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黄*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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