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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杨*职务侵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检察院以蔡检刑诉(2015)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职务侵占罪,于2015年元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元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陈*、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9月至2013年1月,被告人杨*在武汉甲**限公司(外商投资企业法人独资,以下简称武**公司)担任销售经理。2012年9月28日,武**公司向甲集团申请300万元的海尔卡用于奖励购房客户,该批海尔卡于同年10月邮寄给被告人杨*,由其负责保管并审核发放。2012年底至2013年初,湖北乙**有限公司和湖北**限公司向武**公司购置总价值2415余万元的6套别墅。被告人杨*在未按营销规划向上述两个公司赠送30万元海尔卡的情况下,谎称已经赠送,并安排下属柯某某在客户签收表上伪造了上述两个公司已领取海尔卡的账目。2013年1月,被告人杨*从武**公司辞职时,将上述30万元的海尔购物卡侵吞。2013年5月,被告人杨*在北京将该30万元的海尔卡以19.5万元的价格卖给湖北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并提供两张总价值19.5万元的发票以便王某某报销。2013年6月4日,湖北乙**有限公司使用从被告人杨*处购买的海尔购物卡在武汉海**有限公司购买电器消费。

2014年6月15日,被告人杨*委托家属将19.5万元退还给湖北天**有限公司。2014年6月30日和7月3日,其向武**公司退赔共计30万元整,并取得谅解。

2014年6月28日,被告人杨*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的规定,应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杨*承认自己所犯的罪行。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至2013年1月,被告人杨*在武**公司担任销售经理。2012年9月28日,武**公司向甲集团申请300万元用于购买海尔电器的海尔卡用于奖励购房客户,该批海尔卡于同年10月邮寄给被告人杨*,由其负责保管并审核发放。2012年底至2013年初,湖北乙**有限公司和湖北**限公司向武**公司购置总价值2415余万元的6套别墅。被告人杨*在未按营销规划向上述两个公司赠送30万元海尔卡的情况下,谎称已经赠送,并安排下属柯某某在客户签收表上伪造了上述两个公司已领取海尔卡的账目。2013年1月,被告人杨*从武**公司辞职时,将上述30万元的海尔购物卡侵吞。2013年5月,被告人杨*在北京将该30万元的海尔卡以19.5万元的价格卖给湖北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并提供两张总价值19.5万元的发票以便王某某报销。2013年6月4日,湖北乙**有限公司使用从被告人杨*处购买的海尔购物卡在武汉海**有限公司购买电器消费。

2014年6月15日,被告人杨*委托家属将19.5万元退还给湖北天**有限公司。2014年6月30日和7月3日,其向武**公司退赔共计30万元整,并取得谅解。

2014年6月28日,被告人杨*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武汉甲**限公司组织架构图、销售经理岗位职责、企业营业执照、公司持有情况说明、被告人杨*与大连**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杨*的职位变更申请表、工资发放明细表、终止解除合同申请表、武汉甲2012.9.28关于甲龙湾申请海尔券一事的签报及甲—海尔消费卡购卡需求表,银行付款、收款、转账申请及费用报销单、邮件详情单及全程跟踪查询信息、海尔卡发放审批表、湖北乙与湖北丙电子分别向武汉甲**限公司购买三套房产所签订的武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情况说明三份、北京京**有限公司、北京玉**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湖北乙**有限公司与武汉海**有限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公安机关杨*投案自首的说明、退赔收据、刑事谅解书,证人柯某某、谢某某、杨*某、袁*、钟*的证言,被害单位武汉甲**限公司的报案材料,提取、辨认、退赃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的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应予追究其刑事责任。故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杨*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杨*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其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减轻处罚。被告人杨*归案后,已退缴全部赃款,得到了被害单位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杨**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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