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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x109被告人刘某某、朱某某、柴某某职务侵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检察院以蔡检刑诉(2015)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朱某某、柴某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15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副检察长陈**、检察员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朱某某、柴某某,辩护人郑**、李**、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下半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人刘某某、朱某某、柴某某为某某公司逆向退货组工作人员,主管或经手将客户退货或者拒收的商品接收后交接给某某公司仓储库房,完成货物逆向流转的全流程。被告人刘某某、朱某某、柴某某利用职务之便,侵占某某公司财物价值分别为人民币23760元、20166元、17155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4年3月的一天,被告人朱某某伙同柴某某在某某公司四方物流园仓库,从承运商发来的1箱手机中盗出1部苹果4S8G版手机、1部三星S3手机及1部三星NOTE2手机,由被告人柴某某以5000元的价格销赃至十堰。经鉴定,上述3部手机价值共计人民币6298元。

2.2014年5月的一天,被告人朱某某同意将某某公司仕兵物流园仓库内的1套宏基台式电脑以1500元价格卖给同事叶**。随后,被告人朱某某伙同被告人柴某某等人将该电脑混在出库货物中带出仓库交给叶**。经鉴定,上述电脑价值人民币3200元。

3、2014年7月的一天,被告人刘某某、朱某某将某某公司捷利物流园仓库的63部“天语”手机带出,邮寄给被告人刘某某的舅舅龙*,龙*卖出33部后,将余下的30部手机邮寄给被告人朱某某的内蒙古熟人卖出。

4、2014年7月左右的一天,被告人朱某某在某某公司捷利物流园仓库内以夹带的方式将1双彪马牌男式休闲鞋拿出自用。经鉴定,上述休闲鞋价值人民币320元。

5、2014年7月的一天,被告人朱某某在某某公司捷利物流园整理货物时将1件黎衣奴男式T恤、1件黎衣奴男式外套、1件迪*男杰男式休闲裤、1件唐狮男式牛仔裤做好记号。次日,被告人朱某某将货物运出仓库后,趁收货人不注意,从叉车上将事先做好记号的上述衣服拿走自用。经鉴定,上述4件衣物价值共计人民币533元。

6.2014年7月的一天,被告人刘某某从某某公司捷利物流园仓库将1块男式阿玛尼(EmporioArmani)手表、1块巴**(Burberry)手表带出。经鉴定,上述2块手表价值共计人民币2298元。

7.2014年7月的一天,被告人刘某某在某某商城网站以虚构收货人信息的方式订购1瓶360ml装高丝牌雪肌精爽肤水、1瓶140ml装高丝牌雪肌精面部乳液,1盒11.5g装蜜丝佛陀(MaxFactor)粉底。后因上述化妆品无法联系上收货人被退回某某公司。随后,被告人刘某某将上述化妆品带出自用。经鉴定,上述化妆品价值共计人民币156元。

8.2014年7月的一天,被告人刘某某将某某公司捷利物流园仓库内的1套秀之美面膜仪器盗出自用。经鉴定,上述面膜仪器价值人民币2668元。

9.2014年7月的一天,被告人刘某某将某某公司捷利物流园仓库内的3包芳珂(FANCL)美白药品、6盒芳珂(FANCL)粉状食品、3盒芳珂(FANCL)口服液以夹带的方式拿出自用。经鉴定,上述物品价值共计人民币1563元。

10.2014年7月的一天,被告人刘某某在某某公司捷利物流园仓库内,以更改外单收件人信息的方式,将1个黑色伊**(EMINIHOUSE)女式挎包寄出自用。经鉴定,上述挎包价值人民币80元。

11.2014年7月的一天,被告人柴某某在某某公司仓库内,事先将6包御泥坊红石榴矿物蚕丝面膜放在员工存放私人物品处,通过安检后趁防损员不注意将面膜盗回住处送给被告人刘某某使用。经鉴定,上述面膜价值共计人民币60元。

12.2014年8月左右的一天,被告人刘某某将某某公司四方物流园的1件蓝色奕**(EYUER)毛呢大衣以更改外单收件人信息的方式寄回自己租住处。经鉴定,上述大衣价值人民币499元。

13.2014年8月的一天,被告人柴某某从某某公司仓库内带出2双新百伦(NewBalance/NB)女式休闲鞋,送给被告人刘某某使用。经鉴定,上述休闲鞋价值共计人民币1198元。

14.2014年8月的一天,被告人刘某某与被告人柴某某合谋占有某某公司仓库内的电脑自用,由被告人刘某某将捷利物流园仓库内的1台橙派组装电脑主机摆渡至被告人柴某某工作所在地后,被告人柴某某将上述橙派电脑主机以及显示器盗回自己和被告人刘某某的租住处。经鉴定,上述橙派组装台式电脑价值人民币3300元。

15.2014年8月的一天,被告人朱某某按规定将某某公司一叉车卷纸送出仓库,被告人朱某某趁收货人未到,从叉车上盗窃1提“真真”牌卷纸拿回家自用。经鉴定,该提卷纸价值人民币15元。

16.2014年8月的一天,被告人朱某某为占有某某公司捷利物流园仓库的1台标价9800元的极途电脑主机,联系被告人刘某某将四方物流园区的1台标价1290元的极途电脑主机冒充上述电脑主机返还给商家。后被告人朱某某将标价9800元的电脑主机销赃至内蒙古。经鉴定,该极途I7电脑主机价值人民币9800元。

17.2014年8月的一天,被告人刘某某在某某商城网站以虚构收货人信息的方式订购1件妖精的口袋绿色羽绒服,1件妖精的口袋T恤、2件妖精的口袋复古红蓝色衬衫、1件妖精的口袋米白色衬衫、1件妖精的口袋绿色毛衣、1件妖精的口袋蓝色牛仔外套。待上述货物因联系不上收货人被退回某某公司仓库后,被告人刘某某伙同被告人柴某某将上述衣服从仓库内找出并带回自用。经鉴定,上述衣服价值人民币1922元。

18.2014年8月的一天,被告人刘某某在某某公司四方物流园仓库将1件卡宾男式短袖T恤事先放在员工存放私人物品处,下班通过安检后,趁防损员不注意,将该衣服盗回送给被告人柴某某。经鉴定,上述衣服价值人民币129元。

19.2014年9月的一天,因租住处使用的炒锅损坏,被告人柴某某将某某公司捷利物流园退货仓库中的1个苏泊尔不沾油烟炒锅摆渡给被告人刘某某,由被告人刘某某带出共同使用。经鉴定,上述炒锅价值人民币399元。

20.2014年9月的一天,被告人刘某某、柴某某在某某商城网站以虚构收货人信息的方式订购彼城牌棒球服情侣装男、女式各1套,待情侣棒球服因无法联系收货人退回某某公司仓库后,二被告人将情侣装从仓库内找出并拿回自用。经鉴定,2套棒球服价值人民币778元。

21.2014年10月的一天,被告人刘某某将某某公司四方物流园仓库内的1条黑色女式奕**(EYUER)羊毛裤,以更改外单收货人信息的方式寄送到自己位于奓山街大东小区的租住处。经鉴定,上述羊毛裤价值人民币168元。

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朱某某、柴某某的家属代为全额退赃。

公诉机关同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朱某某、柴某某作为某某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刘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且承认自己所犯罪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刘某某具有自首情节;被告人刘某某的家属积极赔偿损失,具有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刘某某在侵占极途电脑主机的犯罪过程中是从犯。

被告人朱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且承认自己所犯罪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朱某某的行为被单位发现后,积极配合单位的调查,应当认定为自首;被告人朱某某的家属退出全部赃款,对被告人朱某某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某当庭自愿认罪,无犯罪前科。

被告人柴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且承认自己所犯罪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柴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柴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柴某某的家属代为退出了赃款;被告人柴某某无前科,是初犯、偶犯。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下半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人刘某某、朱某某、柴某某为某某公司逆向退货组工作人员,主管或经手将客户退货或者拒收的商品接收后交接给某某公司仓储库房,完成货物逆向流转的全流程。被告人刘某某、朱某某、柴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单独或合伙侵占某某公司财物,价值分别为人民币23760元、20166元、17155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4年3月的一天,被告人朱某某伙同被告人柴某某在某某公司四方物流园仓库,从承运商发来的1箱手机中盗出1部苹果4S8G版手机、1部三星S3手机及1部三星NOTE2手机,由被告人柴某某以5000元的价格销赃。经鉴定,上述3部手机价值共计人民币6298元。

2.2014年5月的一天,被告人朱某某伙同被告人柴某某等人将某某公司仕兵物流园仓库内的1部宏基台式电脑混在出库货物中带出仓库后,以人民币1500元的价格卖给同事叶**。经鉴定,上述电脑价值人民币3200元。

3、2014年7月的一天,被告人刘某某、朱某某将某某公司捷利物流园仓库的63部“天语”牌手机带出,后邮寄给被告人刘某某的舅舅龙*,龙*卖出33部手机后,将余下的30部手机邮寄给被告人朱某某的内蒙古熟人卖出。

4、2014年7月左右的一天,被告人朱某某在某某公司捷利物流园仓库内以夹带的方式将1双彪马牌男式休闲鞋拿出自用。经鉴定,上述休闲鞋价值人民币320元。

5、2014年7月的一天,被告人朱某某在某某公司捷利物流园整理货物时将1件黎衣奴男式T恤、1件黎衣奴男式外套、1件迪*男杰男式休闲裤、1件唐狮男式牛仔裤做好记号。次日,被告人朱某某将货物运出仓库后,趁收货人不注意,从叉车上将事先做好记号的上述衣服拿走自用。经鉴定,上述4件衣物价值共计人民币533元。

6.2014年7月的一天,被告人刘某某从某某公司捷利物流园仓库将1块男式阿玛尼(EmporioArmani)手表、1块巴**(Burberry)手表带出。经鉴定,上述2块手表价值共计人民币2298元。

7.2014年7月的一天,被告人刘某某在某某商城网站以虚构收货人信息的方式订购1瓶360ml装高丝牌雪肌精爽肤水、1瓶140ml装高丝牌雪肌精面部乳液,1盒11.5g装蜜丝佛陀(MaxFactor)粉底。后因上述化妆品无法联系上收货人被退回某某公司仓库。随后,被告人刘某某将上述化妆品带出自用。经鉴定,上述化妆品价值共计人民币156元。

8.2014年7月的一天,被告人刘某某将某某公司捷利物流园仓库内的1套秀之美面膜仪器盗出自用。经鉴定,上述面膜仪器价值人民币2668元。

9.2014年7月的一天,被告人刘某某将某某公司捷利物流园仓库内的3包芳珂(FANCL)美白药品、6盒芳珂(FANCL)粉状食品、3盒芳珂(FANCL)口服液以夹带的方式拿出自用。经鉴定,上述物品价值共计人民币1563元。

10.2014年7月的一天,被告人刘某某在某某公司捷利物流园仓库内,以更改外单收件人信息的方式,将1个黑色伊**(EMINIHOUSE)女式挎包寄出自用。经鉴定,上述挎包价值人民币80元。

11.2014年7月的一天,被告人柴某某在某某公司仓库内,事先将6包御泥坊红石榴矿物蚕丝面膜放在员工存放私人物品处,通过安检后趁防损员不注意将面膜盗回住处送给被告人刘某某使用。经鉴定,上述面膜价值共计人民币60元。

12.2014年8月左右的一天,被告人刘某某将某某公司四方物流园的1件蓝色奕**(EYUER)毛呢大衣以更改外单收件人信息的方式寄回自己租住处。经鉴定,上述大衣价值人民币499元。

13.2014年8月的一天,被告人柴某某从某某公司仓库内带出2双新百伦(NewBalance/NB)女式休闲鞋,送给被告人刘某某使用。经鉴定,上述休闲鞋价值共计人民币1198元。

14.2014年8月的一天,被告人刘某某、柴某某通谋后,由被告人刘某某将捷利物流园仓库内的1台橙派组装电脑主机摆渡至被告人柴某某工作所在地后,被告人柴某某将上述橙派电脑主机以及显示器盗回自己和被告人刘某某的租住处。经鉴定,上述橙派组装台式电脑价值人民币3300元。

15.2014年8月的一天,被告人朱某某按规定将某某公司1叉车卷纸送出仓库,被告人朱某某趁收货人未到,从叉车上盗窃1提“真真”牌卷纸拿回家自用。经鉴定,该提卷纸价值人民币15元。

16.2014年8月的一天,被告人朱某某为占有某某公司捷利物流园仓库的1台标价9800元的极途电脑主机,联系被告人刘某某将某某公司四方物流园区的1台标价1290元的极途电脑主机冒充上述电脑主机返还给商家后,被告人朱某某将标价9800元的极途电脑主机销赃至内蒙古。经鉴定,该极途电脑主机价值人民币9800元。

17.2014年8月的一天,被告人刘某某在某某商城网站以虚构收货人信息的方式订购1件绿色羽绒服,1件T恤衫、2件复古红蓝色衬衫、1件米白色衬衫、1件绿色毛衣、1件蓝色牛仔外套。待上述货物因联系不上收货人被退回某某公司仓库后,被告人刘某某伙同被告人柴某某将上述衣服从仓库内找出带回自用。经鉴定,上述衣服价值人民币1922元。

18.2014年8月的一天,被告人刘某某在某某公司四方物流园仓库将1件卡宾男式短袖T恤事先放在员工存放私人物品处,下班通过安检后,趁防损员不注意,将该衣服盗回送给被告人柴某某。经鉴定,上述衣服价值人民币129元。

19.2014年9月的一天,被告人柴某某将某某公司捷利物流园退货仓库中的1个苏泊尔不沾油烟炒锅摆渡给被告人刘某某,由被告人刘某某带出共同使用。经鉴定,上述炒锅价值人民币399元。

20.2014年9月的一天,被告人刘某某、柴某某在某某商城网站以虚构收货人信息的方式订购彼城牌情侣装棒球服男、女式各1套,待情侣装棒球服因无法联系收货人退回某某公司仓库后,被告人刘某某、柴某某将情侣装棒球服从仓库内找出拿回自用。经鉴定,2套情侣装棒球服价值共计人民币778元。

21.2014年10月的一天,被告人刘某某将某某公司四方物流园仓库内1条黑色女式奕**(EYUER)羊毛裤,以更改外单收货人信息的方式寄送到自己的租住处。经鉴定,上述羊毛裤价值人民币168元。

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朱某某、柴某某的家属代为退出全部赃款。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朱某某、柴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人员出具的抓获经过,报案材料,涉案物品的照片,被告人柴某某、刘某某的聊天记录,证人刘**、杨某某、叶某某、龙*等的证言,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武汉**物价局成本监审价格认定分局出具的关于电脑等物品的价值鉴定意见书,某某公司出具有收款收据,被告人刘某某、朱某某、柴某某的身份信息,以及被告人刘某某、朱某某、柴某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朱某某、柴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朱某某、柴某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某、朱某某、柴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朱某某、柴某某的亲属代为退出全部赃款,可以对被告人刘某某、朱某某、柴某某从轻处罚。某某公司通过查询已经发现被告人刘某某、柴某某多次将某某公司商品偷运出仓库,公安机关通过审查被告人刘某某、柴某某,已经掌握了被告人朱某某的部分犯罪事实,被告人刘某某、朱某某在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不符合自首的法律规定。被告人刘某某、朱某某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刘某某、朱某某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柴某某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柴某某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理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朱某某、柴某某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朱某某、柴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系对被告人朱某某、柴某某具有坦白情节的重复评价,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刘某某、朱某某、柴某某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刘某某、朱某某的家属积极赔偿损失,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刘某某以低价的极途电脑偷换某某公司高价的极途电脑主机,后交给被告人朱某某予以变卖,被告人刘某某在犯罪过程中起主要作用,不能认定为从犯。被告人刘某某的辩护人关于在侵占极途电脑主机的犯罪过程中,被告人刘某某是从犯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柴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判处非监禁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对被告人刘某某、朱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对被告人柴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刘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4年10月31日起至2015年5月30日止。)

被告人朱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4年10月30日起至2015年5月30日止。)

被告人柴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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