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自诉人贺飞白以被告人王**侵占罪,于2014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控诉。
本院认为
本院审查认为,自诉人贺**将讼争画作交给王*时,有委托其出售的意思表示,并非委托其保管,双方不存在委托保管关系。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王*主观上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故自诉人贺**控诉被告人王*犯侵占罪缺乏罪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自诉人贺**对被告人王*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武汉**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