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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犯职务侵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以武岸检岸诉刑诉(2015)7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犯职务侵占罪,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被告人刘*入职武汉艾**限公司,担任销售员,主要负责接受客户订单、送货、代收货款等工作。2013年4月至2014年1月间,被告人刘*利用其职务便利,在收取聂*、乐*、柯*支付给武汉艾**限公司的货款共计人民币46,000余元后,据为己有,进行赌博等活动,后逃匿。

2014年10月28日,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刘*。案发后,被告人刘*的亲属自愿代为退出全部赃款。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单位报案材料,证人易*、柯*、聂*、乐*的证言,对账函、“对账单名细表”、销货单、财务结算单、货运单、收条、支出证明单、银行卡交易明细,武汉艾**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贷款管理条例,劳动合同书、工作证明、领款单、差旅报销单,收款收据、记账凭证、谅解书,抓获经过、破案经过,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谌家矶街派出所制作的被告人刘*供述及辩解的同步录像光盘,被告人刘*的供述和辩解及身份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刘*主动退出全部赃款,且在本院审理期间,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多次职务侵占,且将职务侵占的款项用于赌博,可酌情予以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刘*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情节、悔罪表现及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刘*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7日起至2016年2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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