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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职务侵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检察院以武夏检刑诉(2015)2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犯职务侵占罪,于2015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代理检察员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14日下午,被告人吴*在担任武汉市江夏区金口街道武汉市江夏区“百姓乐”超市送货员期间,利用送货并代收货款的职务便利,将该超市提供给其送货的福田五星**-2E型正三轮摩托车及代收货款人民币10472元占为己有,后逃离至湖南省长沙市,将上述赃款用于日常花销。经鉴定,上述正三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1700元。

2015年2月10日,被告人吴*在湖南省长**街道八一路“潘多拉”网吧内被公安人员抓获。案发后,被告人吴*家属代其向被害单位武汉市江夏区“百姓乐”超市赔偿人民币23472元,并取得其谅解。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陶**的陈述,证人李**、倪*、黄*、李**、陶**、丛*、陈*的证言,鉴定意见,收条及谅解书,到案经过及身份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担任单位职员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吴*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吴*的亲属代为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被告人吴*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吴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1日起至2015年7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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