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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职务侵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洪检刑诉(2015)2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犯职务侵占罪,于2015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出席法庭,被告人程*及其辩护人俞冰原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012年12月,被告人程*在卓尔宝**有限公司担任财务经理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在使用网银系统批量代发工资的过程中,采取修改发放数据虚增发放个人工资的方式,将公司资金人民币共计218,117.8元占为己有,后用于个人购买住房等消费。

被告人程*后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

被告人程*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程*系初犯;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愿意积极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请求法院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分局出具的报案材料;抓获经过;企业信息咨询报告;卓**勤总部2012年1月-12月工资表、劳动合同等书证;证人刘*、黎*的证言;银行活期账户历史明细;武汉正**限公司司法会计鉴定检验报告书等其他材料;被告人程*的供述与辩解;卓尔宝**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身为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本院审理期间,程*能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程*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日起至2017年7月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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