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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华璞犯贪污罪、职务侵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刑诉(2014)4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犯贪污罪、职务侵占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因被告人江**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证据均没有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蔡**、代理检察员邓佳琪、被告人江**及其辩护人陈**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贪污的事实

2003年,武汉城*拆迁安置事务所(国有独资企业,现更名为武汉城**务事务所,以下简称“城*拆迁事务所”)经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政府推荐,并受武汉天**发有限公司(国有公司)的委托,负责对武汉天兴洲大桥公路引线工程(青山段)红线范围内的武汉轮胎翻新厂(集体所有制企业,拆迁前已处于停产停业状态)进行征地拆迁工作。

被告人江**于2003年9月作为临时聘用人员进入城宇拆迁事务所工作,2005年9月被告人江**受城宇拆迁事务所指派负责武汉天兴洲大桥引桥工程二期拆迁工作,担任非住宅组组长,具体负责对拆迁范围内非住宅类拆迁单位进行摸底、政策宣传,核实拆迁范围内土地、建筑物以及生产经营情况;与被拆迁单位具体协商各项拆迁补偿事项,协调完成各项评估工作,形成草签协议;审核房屋拆迁结算单、房屋拆迁验收单、房屋拆迁货币安置协议书等拆迁资料等工作事宜。

被告人江**在担任非住宅组组长,负责武**翻新厂的拆迁安置工作时,与时任该厂厂长的宋**(已判刑)预谋,采取伪造订货合同等方式,虚构武**翻新厂因拆迁导致停产停业的事实,骗取国家停产停业补偿费。2005年至2006年间,被告人江**按照事先预谋,在明知武**翻新厂已停产停业的情况下,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对宋**伪造的订货合同等拆迁资料予以审核通过,致使宋**等人骗取了国家给予的停产停业补偿费共计人民币451,500元后,予以瓜分。事后,被告人江**收受宋**给予的人民币20,000元。

二、职务侵占的事实

被告人江**受城宇拆迁事务所指派,在负责上述武**翻新厂的拆迁过程中,与宋**预谋后,于2005年至2006年间,利用双方各自职务上的便利,由宋**等人伪造公有住房租约等资料,将武**翻新厂拆迁范围内的企业用房面积虚构成宋**等人的个人住宅面积,被告人江**在明知宋**等人提交的资料系伪造,武**翻新厂的拆迁应按照企业用房面积补偿的情况下,仍予以审核通过,致使宋**等人侵吞了本应由武**翻新厂获得的拆迁补偿款共计人民币436,474元。

本院查明

另查明,2014年5月6日,中共武**检查委员会通过被告人江**的单位通知其到指定地点接受询问,在谈话过程中,被告人江**主动交代了其于2005年至2006年间,在负责武**翻新厂的拆迁工作时,伙同宋**等人骗取拆迁补偿款的事实,并退出赃款人民币20,000元。中共武**检查委员会未对被告人江**予以立案,也未采取措施,后将被告人江**违法线索移送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于2014年10月10日电话通知被告人江**到该院接受调查。在调查谈话过程中,被告人江**如实交代了上述与宋**等人采取内外勾结、弄虚作假的方式骗取国家停产停业补偿款及侵吞武**翻新厂拆迁补偿款的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中共**区纪委出具的情况说明,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出具的破案经过及情况说明,城*拆迁事务所的营业执照、相关证明材料及被告人江**的主体身份材料,武汉天**发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及委托书,武**翻新厂的营业执照及相关证明材料,武汉市人民政府专题会议纪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政府常务会议纪要等相关书证,另案处理的宋**、严**、周**、曾**、邓**、欧**的供述,证人刘*、季*、徐*、王*、戚*、苏*、贾某某等人的证言以及本院(2014)鄂青山刑初字第00479号刑事判决书、武汉**民法院(2015)鄂武汉中刑终字第00089号刑事裁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对于被告人江**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江**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与宋**等人没有非法占有共同贪污的故意,其行为不构成贪污罪”的辩护意见,经查,城*拆迁事务所及武汉天**发有限公司均系国有公司,被告人江**受城*拆迁事务所委托负责武汉轮胎翻新厂的征地拆迁工作,具体负责核实拆迁范围内土地、建筑物以及生产经营情况,审核房屋拆迁结算单、房屋拆迁验收单、房屋拆迁货币安置协议书等拆迁资料,系受国有公司委托管理国有财产的人员。被告人江**的供述及宋**的供述均能证实,被告人江**与宋**预谋后,利用其职务上的便利,明知宋**提交的订货合同等资料系伪造,仍予以审核通过,致使国家财产人民币451,500元被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应以贪污论。故对此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被告人江**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江**没有与宋**等人非法占有人民币436,474元拆迁补偿款的共同故意,没有侵占行为,其行为不构成职务侵占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江**及宋**的供述均能证实,被告人江**与宋**预谋后,在明知宋**等人提交的公有住房租约等资料系伪造,武**翻新厂的拆迁应按照企业用房面积补偿的情况下,仍予以审核通过,致使武**翻新厂的拆迁补偿款人民币436,474元被宋**等人侵吞。被告人江**的行为与宋**等人构成职务侵占罪的共同犯罪,应按照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故对此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受城宇拆迁事务所委派,负责武**翻新厂拆迁工作期间,系受国有公司委托管理国有财产的人员;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与宋**等人内外勾结,骗取国有财产,数额达人民币451,500元,侵犯了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的廉洁性和国家的财产所有权,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被告人江**还与宋**等人相互勾结,利用各自职务上的便利,将武**翻新厂的财产非法占为己有,数额巨大,侵犯了企业的财产所有权,其行为还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江**一人犯有数罪,应予数罪并罚。在上述贪污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江**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或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江**经办案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指定地点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了自己所犯的全部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江**归案后,能退出犯罪所得的全部赃款,且已年满72周岁,具有可酌情从轻处罚的情节。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江**自愿认罪,还具有可酌情从轻处罚的情节。对于被告人江**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江**具有自首情节,当庭自愿认罪,已退出犯罪所得全部赃款,且已年满72周岁,请求对其从宽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江华璞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二、被告人江**所退赃款人民币20,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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