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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甲犯职务侵占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刑诉(2015)1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甲犯职务侵占罪,于2015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被告人王*甲及其辩护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被告人王*甲与公民齐*各出资人民币50,000元成立武汉天**有限公司,被告人王*甲担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兼经理,负责全面管理该公司。2013年12月至2014年4月间,被告人王*甲利用全面管理公司的职务便利,采取隐瞒公司收入不入账、伪造票据虚报支出、转移公司账户内资金等手段,将武汉天**有限公司资金人民币240,629元据为己有。

2014年5月15日,被告人王*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并向公司退出了全部赃款人民币240,629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报案材料,公安机关出具的破案、抓获经过及办案说明,武汉正**限责任公司出具的专项审计报告、湖北省宏**有限公司出具的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银行明细、工商登记资料等相关书证以及证人齐*、姚*、王*乙、马*、向*、蔡*、程*甲、湛*、张**、陈*、杨*、程*乙、朱*、张**、林*等人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全面管理公司的职务便利,将本公司资金人民币240,629元占为己有,数额较大,侵犯了公司的财产所有权,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所犯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王*甲自愿认罪,且已退出了犯罪所得的全部赃款,还具有可酌情从轻处罚的情节。对于被告人王*甲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甲系初犯,庭审中自愿认罪,已向公司退出全部赃款,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王*甲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甲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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