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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职务侵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武阳检刑诉(2015)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犯职务侵占罪,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及其辩护人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至2014年3月,被告人彭*在担任公司物流班长期间,伙同肖*帮、吴*(均已判决)、陈*楼(另案处理)利用保管、调拨、运输货物的职务便利,多次采取运输货物途中截留部分货物变卖的方式侵占公司财物,所获赃款均已分赃挥霍。2014年3月17日,公安人员在武汉市汉阳区殷家咀对面的仓库将肖*帮抓获,并当场查获其伙同被告人彭*及吴*、陈*楼共同侵占公司共计价值人民币94260元的PVB膜片6.8304吨。破案后,上述货物已发还被害单位。

2014年8月11日,被告人彭*在武汉市汉阳区某酒店被公安人员抓获。

本院查明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彭*亲属代其向公司退赔人民币10000元,该公司对被告人彭*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彭*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破案经过,公司的报案材料,证人沈*的证言,劳动合同、工商登记资料、PVB卷料过磅明细表等书证,刑事判决书,收条、谅解书,价格鉴证意见书,已决同案犯肖*帮、吴*的供述及被告人彭*的供述等证据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伙同他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采取运输货物途中截留部分货物变卖的方式,侵占公司价值人民币94260元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彭*犯职务侵占罪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彭*行为积极,与同伙分工合作,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故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彭*系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彭*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悔罪,系坦白,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彭*的亲属已代为向被害单位退还赃款,取得了被害单位的谅解,亦可酌情对被告人彭*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彭*具有坦白情节、退赃并取得被害单位谅解的辩护意见,与本案事实、证据和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彭*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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