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阳*职务侵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武阳检刑诉(2014)第4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阳*犯职务侵占罪,于2014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因案件出现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本院于2014年9月10日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高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阳*及辩护人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22日,被告人阳*在担任建**司汽车销售顾问期间,利用经手收取客户购车定金的职务便利,将购车人梅*平向该公司支付的购车定金人民币15000元侵占用于个人消费。

2013年11月17日,被告人阳*在担任建**司汽车销售顾问期间,利用经手收取客户购车定金的职务便利,将购车人袁*向该公司支付的购车定金人民币20000元侵占用于个人消费。

2013年11的一天,被告人阳*在担任建**司汽车销售顾问期间,利用经手收取客户购车定金的职务便利,将购车人晏*向该公司支付的购车定金人民币20000元侵占用于个人消费。

2014年3月5日,被告人阳*在其住处被抓获归案。破案后,被告人阳*家属已代其退赔全部赃款。

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阳*利用经手公司财物的职务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其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阳*定罪处罚。

被告人阳*对起诉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没有异议。

辩护人邹**辩称被告人阳*主观恶性较小,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具有悔罪表现,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2日,被告人阳*在担任建**司汽车销售顾问期间,利用经手收取客户购车定金的职务便利,使用虚假的收据,将购车人梅某平支付的购车定金人民币15000元予以侵吞,用于个人消费。

2013年11月27日,被告人阳*在担任建**司汽车销售顾问期间,利用经手收取客户购车定金的职务便利,使用虚假的收据,将购车人晏*支付的购车定金人民币20000元予以侵吞,用于个人消费。

2013年11月17日,被告人阳*在担任建**司汽车销售顾问期间,利用经手收取客户购车定金的职务便利,将购车人袁*向该公司支付的购车定金人民币20000元侵占用于个人消费。

另查明,2014年1月,建**司在年终财务扎帐时发现被告人阳*的上述侵占行为,要求被告人阳*解释并退还侵占的款项,被告人阳*予以回避逃匿。同年3月5日,被告人阳*在其住处被公安民警抓获。破案后,被告人阳*家属已代其退赔建**司人民币55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破案经过证实,2013年3月5日,公安民警在武汉市汉阳区龙阳大道南国明珠三期2栋3单元702室将被告人阳*抓获。

2、建**司出具的报案材料证实,2013年10月至11月间,被告人阳*利用担任该公司汽车销售顾问的职务便利,分别收取客户梅*平、袁*、晏*的购车定金共计人民币55000元后,未上交公司,并采取使用虚假的收据在该公司账务冲抵购车款及逃避等方式,将上述款项占为已有。

3、证人王*的证言:被告人阳*是建银公司的销售顾问。2014年1月上旬,建银公司年终关账发现阳*经手的客户梅*平、晏*购车的定金收据系伪造,两客户的购车定金款合计35000元被阳*所侵占,定金收据上的字迹与阳*的笔迹相似。2014年2月11日,客户袁*拿着备注“定金贰万元整,未开收据,此定金到提车时冲抵车款,收款人阳*”内容的购车合同要求公司退还20000元定金,公司退还袁*20000元后,要求阳*将收取的定金退还给公司,但其一直未到公司来,遂报警。公司购车合同是三联单,第一联白色单子交给**察部,第二联黄色单子交给客户,第三联红色单子交给财务部。阳*交给公司的只有白色单子,交给客户的是黄色单子。

4、证人晏*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12月,晏*在汉阳区黄金口斯巴鲁4s店购买了一辆车,并给予销售员阳*2万元定金,阳*给了晏*一张红色的收据。后来晏*把尾款结清,将车提走。

5、证人袁*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11月17日,袁*在万**小学门口给了销售员阳*20000元购车定金,阳*给了袁*一份购车合同,并在合同上注明:“定金贰万元,未开收据,此定金到提车时冲抵车款,收款人阳*”。后来袁*拿着合同到斯巴鲁4s店退回20000元定金。

6、证人鄢*、黄*的证言,收据、情况说明、鉴定文书证实,涉案的收据不是建银公司财务部相关人员开具。

7、劳动合同证实阳*于2012年8月30日起任建**司的汽车销售顾问。

8、被告人阳*的供述与上述证据吻合一致,足以认定。

9、证人杨*的证言,汽车订购合约书,建银公司情况说明印证了上述相关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经手公司财物的职务便利,采取使用虚假的收据收取客户购车定金入账等方式,将公司钱财人民币55000元非法占为已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被告人阳*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阳*已退出全部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阳*已退出全部赃款且当庭自愿认罪,请求法院从轻处罚的观点,与本案的事实、证据和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阳*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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