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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宋**、严*、周*、曾*、邓*、欧*某犯贪污罪、职务侵占罪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刑诉(2014)3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严*、周*、曾*、邓*、欧*某犯贪污罪、职务侵占罪,于2014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蔡**、代理检察员邓佳琪、被告人宋**及其辩护人谢**、被告人严*及其辩护人李**、被告人周*及其辩护人刘**、被告人曾*及其辩护人谈玲、被告人邓*及其辩护人吴*、被告人欧*某及其辩护人王**、黄**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提交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贪污的事实

2003年,武汉城宇拆迁安置事务所(国有独资企业,现更名为武汉城**务事务所,以下简称城宇拆迁事务所)经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政府推荐,并受武汉天**发有限公司(国有公司)的委托,负责对武汉天兴洲大桥公路引线工程(青山段)红线范围内的武**翻新厂(集体所有制企业,拆迁前已处于停产停业状态)进行征地拆迁工作。在拆迁过程中,时任武**翻新厂厂长的被告人宋**与该厂领导班子成员被告人严*、周*、曾*、邓*、欧*某预谋,利用拆迁之机,以伪造订货合同等方式,虚构武**翻新厂因拆迁导致停产停业的事实,骗取国家停产停业补偿费。2005年至2006年间,被告人宋**与城宇拆迁事务所负责对该厂拆迁安置工作的人员江**(另案处理)串通,利用江**的职务便利,按照其事先的预谋,采取上述弄虚作假的手段,骗取国家给予的停产停业补偿费共计人民币451,500元。尔后,被告人宋**、严*、周*、曾*、邓*、欧*某于2006年至2009年间,陆续以各种名义将该项补偿款予以瓜分。其中,被告人宋**分得赃款人民币310,000元;被告人严*分得赃款人民币23,500元;被告人周*分得赃款人民币24,500元;被告人曾*分得赃款人民币24,500元;被告人邓*分得赃款人民币24,500元;被告人欧*某分得赃款人民币24,500元;由被告人宋**给予江**人民币20,000元。

二、职务侵占的事实

在上述拆迁过程中,被告人宋**、严*、周*、曾*、邓*、欧**经预谋后,于2005年至2006年间,由被告人宋**与负责武**翻新厂拆迁工作的江*璞串通,利用双方各自职务的便利,采取伪造公有住房租约,将本单位拆迁范围内的企业用房面积虚构为被告人宋**、严*、周*、曾*、邓*、欧**个人住宅面积的方式,侵吞应由本单位获得的拆迁补偿款共计人民币436,474元。其中,被告人宋**、周*、曾*、邓*、欧**各分得赃款人民币73,042.8元,被告人严*分得赃款人民币71,260元。

本院查明

另查明,中共**区纪委根据群众举报的线索反映,武**翻新厂存在拆迁补偿款使用不透明、财务管理不规范,“白条”开支等违规违纪的问题,于2014年4月24日至4月28日先后通过武**翻新厂的上级主管单位武汉市青山区工业和信息化局电话通知被告人宋**、严*、周*、曾*、邓*、欧**到指定地点接受调查。在调查谈话过程中,被告人宋**、严*、周*、曾*、邓*、欧**分别交代了上述经预谋后,与负责拆迁工作的人员串通,采取内外勾结,弄虚作假的方式骗取国家停产停业补偿款以及侵吞本单位拆迁补偿款的事实。此外,在办案机关调查谈话前,被告人严*向本单位账户退款人民币71,260元;被告人周*向本单位账户退款人民币73,042.8元,随后又向武汉市青山区工业和信息化局退款人民币23,000元,向武**翻新厂退款人民币1,500元,并协助办案机关清理账务、收集相关证据。被告人欧**归案后委托其亲属向检察机关退款人民币24,500元。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严*的亲属向本院退款人民币23,500元;被告人曾*的亲属向本院退款人民币97,543元;被告人邓*的亲属向本院退款人民币97,543元;被告人欧**的亲属向本院退款人民币73,042.8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宋**、严*、周*、曾*、邓*、欧**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中共**区纪委出具的情况说明及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出具的破案经过,武**翻新厂的营业执照及相关证明材料,武汉市**革委员会出具的说明材料,武汉市青山区工业和信息化局出具的说明材料,武汉市**划委员会的相关文件,被告人宋**、严*、周*、曾*、邓*、欧**的主体身份材料,武汉市人民政府、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政府的相关文件,武汉天**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书,城*拆迁事务所的营业执照、相关证明材料及江**的主体身份材料,相关书证,湖北省暂扣款物票据及相关缴款凭证,江**的供述以及证人刘*、季*、徐*、王*、戚*、苏*、贾*、詹*等人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对于被告人严*、周*、曾*、邓*、欧**的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的贪污罪定性不准,理由是行为人之间没有共同贪污的故意或是行为人的主体资格不符合贪污罪的主体资格”的辩护意见,经查,在武**翻新厂征地拆迁补偿过程中,被告人宋**、严*、周*、曾*、邓*、欧**共同预谋,采取弄虚作假的手段,虚构该厂因征地拆迁导致停产停业的事实,骗取国家停产停业补偿费存于私设的账户,然后以发“福利”等名义予以私分。被告人宋**按照事先预谋,与城*拆迁事务所负责对该厂征地拆迁补偿的工作人员江*璞相勾结,利用江*璞受国有企业委托,管理国有财产的职务便利,采取弄虚作假的手段,骗取国家停产停业补偿费共计人民币451,500元,并予以瓜分,其行为符合贪污罪的构成要件。被告人宋**、严*、周*、曾*、邓*、欧**虽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但经共同预谋后,由被告人宋**与受国有企业委托管理国有财产的人员相勾结,伙同贪污,均应按贪污罪共犯论处。故对此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被告人宋**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宋**分得的人民币310,000元中有人民币182,000元是用于该厂的公务开支,应从其实得的数额中扣除”的辩护意见,经查,该辩护意见所针对的事实,无证据证明,被告人宋**及其辩护人也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严*、周*、曾*、邓*、欧**作为集体所有制企业的管理人员,在本单位土地征收拆迁补偿过程中,与受国有企业委托管理国有财产的人员相勾结,利用其职务上的便利,骗取国有财物,数额达人民币451,500元,侵犯了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的廉洁性和国家的财产所有权,其行为均已构成贪污罪;被告人宋**、严*、周*、曾*、邓*、欧**还利用职务之便,将本单位的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巨大,侵犯了企业的财产所有权,其行为均还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宋**、严*、周*、曾*、邓*、欧**一人犯有数罪,均应予数罪并罚。在上述贪污、职务侵占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宋**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或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严*、周*、曾*、邓*、欧**均起次要作用,均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宋**、严*、周*、曾*、邓*、欧**因涉嫌违纪违规问题,经办案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指定地点接受调查,并如实交代了自己尚未被办案机关掌握的具体犯罪事实,是自首,均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严*、周*、曾*、邓*、欧**归案后,均退出犯罪所得的全部赃款,均具有可酌情从轻处罚的情节。被告人周*还协助办案机关查清相关账务、收集相关证据,对定案起到了积极作用,可酌情从轻处罚。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宋**、严*、周*、曾*、邓*、欧**自愿认罪,均还具有可酌情从轻处罚的情节。对于被告人宋**、严*、周*、曾*、邓*、欧**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宋**、严*、周*、曾*、邓*、欧**具有自首情节,当庭自愿认罪;被告人严*、周*、曾*、邓*、欧**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已退出犯罪所得全部赃款,请求对其从宽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周*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依法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宋**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10,000元;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6日起至2026年4月25日止。)

二、被告人严*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5日起至2017年10月24日止。)

三、被告人周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曾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6日起至2017年10月25日止。)

五、被告人邓**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6日起至2017年10月25日止。)

六、被告人欧*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6日起至2017年10月25日止。)

七、贪污案所退赃款人民币121,5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职务侵占案所退赃款人民币363,431.2元,发还被害单位。

八、被告人宋**未退赃款共计人民币383,042.8元,继续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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