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芦*职务侵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洪检刑诉(2015)4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芦*犯职务侵占罪,于2015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出席法庭。被告人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至5月,被告人芦*在武汉市**限公司华科大营业厅担任送货员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将送货时代收的应交予公司的货款约人民币44466元非法占有。同年5月,武汉市**限公司华科大营业厅经理李**在盘存时发现此事后,将被告人芦*当月工资予以扣除抵销部分货款后,仍欠货款人民币42378元。后被告人芦*在未归还货款的情况下,自行离开公司并关闭手机。

被告人芦*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其家属已向被害单位退赔涉案货款,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芦*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并有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分局出具的抓获、破案经过及办案说明;武汉市**限公司华科大营业厅经理李**的报案材料及陈述;武汉市**限公司华科大营业厅出具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劳动合同、社保卡办理协议、个人信息登记表、离职证明、收货款单据、谅解书、情况说明、退赃收据;证人王*、肖*的证言;还款承诺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视频资料;被告人芦*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芦*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的财产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该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芦*在案发后,积极退赃,取得谅解,在本院审理期间亦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芦*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2日起至2015年9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