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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职务侵占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检察院以武新检刑诉(2015)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职务侵占罪,于2015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及其辩护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至8月,被告人刘*在广西东**限公司任营销部发货员及销售部销售员期间,利用职务之便,违反公司规定,多次将收取公司外销客户货款人民币(币种下同)4,885,125.90元擅自转入自己的个人银行账户从事“赌球”违法活动或用于个人挥霍。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2014年2月至8月,刘*通过自己个人农行卡,收取武汉**材加工厂转入广西东**限公司的货款1,976,185.90元,后将此款用于“赌球”违法活动或用于个人挥霍。

2、2014年6月25日,刘*通过自己个人农行卡,收取湖北省应城市城中办事处解放街120号景*转入广西东**限公司的货款83,590元,后将此款用于“赌球”违法活动或用于个人挥霍。

3、2014年7月4日,刘*通过自己个人农行卡,收取武汉**公司方*转入广西东**限公司的货款100,000元,后将此款用于“赌球”违法活动或用于个人挥霍。

4、在2014年7、8月间,刘*通过自己个人农行卡,收取河南省**料有限公司卞某分三笔转入广西东**限公司的货款482,500元(7月25日转入200,000元,8月11日转入200,000元,8月15日转入82,500元),后将此款用于“赌球”违法活动或用于个人挥霍。

5、2014年8月5日,刘*通过自己个人农行卡,收取武汉市武昌区桂*转入广西东**限公司的货款170,800元,后将此款用于“赌球”违法活动或用于个人挥霍。

6、2014年8月11日,刘*通过自己个人农行卡,收取武汉市**汇森木业加工厂肖*转入广西东**限公司的货款97,143元,后将此款用于“赌球”违法活动或用于个人挥霍。

7、2014年8月,刘*通过自己个人农行卡,收取武汉市汉阳区王*分二笔转入广西东**限公司的货款201,163元(8月5日转入100,608元,8月25日转入100,555元),后将此款用于“赌球”违法活动或用于个人挥霍。

8、2014年8月20日,刘*通过自己个人农行卡,收取四川省成都市双流县双流新向阳板材经营部转入广西东**限公司的货款940,272元,后将此款用于“赌球”违法活动或用于个人挥霍。

9、2014年8月25日,刘*通过自己个人农行卡,收取武汉市**饰面板厂刘*转入广西东**限公司的货款563,040元,后将此款用于“赌球”违法活动或用于个人挥霍。

10、2014年8月26日,刘*通过自己个人农行卡,收取武汉市东西湖区舵落口十里装饰材料部转入广西东**限公司的货款96,668元,后将此款用于“赌球”违法活动或用于个人挥霍。

11、2014年8月27日,刘*通过自己个人农行卡,收取武汉市陈*转入广西东**限公司的货款83,664元,后将此款用于“赌球”违法活动或用于个人挥霍。

12、2014年8月27日,刘*通过自己个人农行卡,收取湖南省株洲市周*乙转入广西东**限公司的货款90,100元,后将此款用于“赌球”违法活动或用于个人挥霍。

2014年9月28日,刘*在武汉市江汉区西北湖一小区内被抓获,并于当日被刑事拘留。

侦讯中,刘*承诺将自己银行卡内12,000元及自己所有的一辆比亚迪S6汽车交给广西东**限公司,用于退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单位广西东**限公司的报案材料,证人祁*、徐*、李*、华*、刘**、张*、刘*乙、景*、马*、周**、卞*、钟*、王*、桂*、方*、肖*、陈*、周**、刘*丙、万*的证言,辨认笔录,银行监控视频及截图,书证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信息、银行账户交易清单、任职证明及公司管理制度、对账证明、承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在担任广西东**限公司业务员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采取收取客户资金不入账的手段,多次侵吞公司资金共计4,885,125.9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侵犯了公司财产的所有权,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刘*系被列为网上逃犯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公诉机关和辩护人提出刘*系自首的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因广西东**限公司财务管理制度缺失才导致刘*有机会侵吞公司巨额货款,公司在管理中有过错,应对刘*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刘*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在庭审中自愿认罪,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刘*在案发后退出部分赃款,并将自己所有的汽车用以抵偿被害单位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刘**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8日起至2027年9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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