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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职务侵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洪检刑诉(2014)10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犯职务侵占罪,于2014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出席法庭,被告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至5月,被告人陈*在湖北省**有限公司物业部担任物业管理员期间,利用负责收取该公司门面和临时住户水、电费的职务之便,采取收费但少报账的方式,将租户朱*、周**、马**等人的水、电费人民币共计110,742.25元占为己有并用于房屋装修等个人开支。

被告人陈*后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案发后,陈*已退还上述公司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11,000元,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武汉市公安局出具的抓获经过;报案材料;湖北省**有限公司文件、情况说明、劳动合同书、公司门面1-4月水电费汇总表、2011年5月陈*收取水电费情况统计表、省建五公司职工房租水电收费表及部分收据、陈*2011年1-5月份上缴公司水电费统计表;湖北省**有限公司物业部出具的情况说明及收据;武汉宏**有限公司出具的专项审计报告;证人高*、汤**、吴*、朱*等人的证言;房屋装修照片等其他材料;被告人陈*的供述与辩解;湖北省**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身为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陈*能退出赃款,取得谅解,在本院审理期间,亦能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陈*的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陈*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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