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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职务侵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洪检刑诉(2015)1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犯职务侵占罪,于2015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及其辩护人赵*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7月,被告人陈*在湖北良**限公司南湖金地格林店担任店长期间,利用负责门店现金的职务之便,将应当存到由公司指定账户(被害人王*)的现金人民币260,622.5元占为己有,后离开该公司。

被告人陈*后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在本院审理期间,陈*的家属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得到谅解。

裁判结果

被告人陈*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陈*构成职务侵占罪,但对数额有意见,证据不足;系初犯,主观恶性小;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谅解,请求法院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分局出具的报案材料;抓获、破案经过及情况说明;被害人王*的陈述;证人高*、崔*的证言;辨认笔录;湖北良**限公司出具的服务加盟商手册、特许经营合同、店长职位说明书以及台账、账目核对明细、银行流水;王**、张*出具的说明书等其他材料;被告人陈*的供述与辩解;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身为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本院审理期间,陈*能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取得谅解,且能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的对犯罪数额有异议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陈*的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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