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刘*职务侵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

审理经过

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洪检刑诉(2014)11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犯职务侵占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出席法庭,被告人刘*及其辩护人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7日,被告人刘*在湖北晶**有限公司担任业务主管期间,利用经手退还客户定金的职务之便,将应当退还客户尹**的定金人民币15,000元占为己有并用赌博及个人消费开支,后离开该公司。

被告人刘*后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案发后,刘*的家属已退还被害公司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5,000元,并取得谅解。

被告人刘*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刘*具有自首情节;系初犯,主观恶性小;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已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谅解,请求法院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分局出具的归案情况说明、破案经过及办案说明;湖北晶**有限公司的报案材料;武**量房居间(买卖)合同;工商银行转账凭证;证人董*的证言;收条、谅解书等其他材料;被告人刘*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身为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刘*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减轻处罚。案发后,刘*能退出赃款,取得谅解,在本院审理期间,亦能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刘*的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刘*犯职务侵占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