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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李**、陈*职务侵占罪,徐**、徐*乙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襄阳铁路运输检察院以襄铁检刑诉(2014)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李**、陈**职务侵占罪、被告人徐**、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襄阳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李**、陈*、徐**、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襄阳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4日22时许,被告人李*甲利用担任中**四公司襄阳北编组场站项目部领工员职务之便,伙同被告人李*乙、陈*将其所管理的襄阳北编组场R2环发线K1+200M处施工现场存放的P60型再生钢轨盗窃2.571吨(3900元/吨),价值10026.9元(人民币,以下所涉币种相同),由李*乙以0.7元/斤的价格卖给了被告人徐**和徐**,得赃款3600元。事后,李*甲分得赃款600元,李*乙分得赃款1800元,陈*分得赃款1200元。被告人徐**和徐**将上述赃物予以收购。破案后,被盗钢轨被追回2.295吨,并已发还被害单位。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李**、陈*、徐**、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报案材料、受案登记表,有证人龚**、董**、杨*、陈*林的证言,有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意见书,有中铁七局四公司襄阳北编组站项目部证明、领工员岗位职责,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赃物照片、作案工具照片,有抓获经过、到案情况证明、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甲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伙同被告人李*乙、陈*共同非法侵占单位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职务侵占罪;被告人徐**、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共同予以收购,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李*甲利用职务之便,将所管理的钢轨非法占为已有;李*乙邀约他人、联系销赃、组织分赃,二人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陈*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李*甲、陈*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均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乙、徐**、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可从轻处罚。赃物大部分被追回,对五名被告人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甲、李*乙、陈*的犯罪情节和社会危害性,以及归案后的悔罪表现,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均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李*甲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李*乙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陈*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五、被告人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六、违法所得人民币3600元予以没收;没收的款项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武汉**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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