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施*职务侵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武阳检刑诉(2013)第10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施*犯职务侵占罪,于2014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因案件出现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本院于2014年9月10日将本院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高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4月至8月,被告人施*在担任金**司业务经理期间,利用经手收取货款的职务便利,采取收取货款后不上交公司的方式,侵占公司货款人民币25826元,赃款已挥霍。

2013年5月10日,被告人施*在武汉市江汉区被公安人员抓获。

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施*的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施*定罪处罚。

被告人施*对起诉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没有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至8月,被告人施*在担任金**公司业务员期间,利用经手收取货款的职务便利,采取收取货款后不上交公司的方式,将该公司货款人民币25826元予以侵占,后逃匿。

2013年5月10日,被告人施*在武汉市江汉区被公安人员抓获。

案发后及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施*已向金雅景公司退出全部赃款,并取金雅景公司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破案经过证实,2013年5月10日,公安人员在武汉市公安局江汉区交通大队将网上逃犯被告人施*抓获归案。

2、证人周*的证言:施*是武汉金**责任公司的员工,负责武汉一些酒店的稻花香酒的销售,各酒店的账都是他去结然后交给公司。2012年8月7日,单位财务对账发现施*拿账单将银湖水乡等酒店账款共计27270元结走但未交给单位,后又退还单位1444元。8月16日,单位找施*谈话,施*承认将银湖水乡几个酒店账结了,并把钱私用了。后来施*就没有到单位来上班,打他电话停机找不到人了。

3、稻花香销售出货单、支出证明单、欠款欠据、证明、情况说明证实,农家小院古田二路店、银狐水乡农家饭庄等店订购稻花香酒的情况;被告人施*于2012年6、7月从农家小院古田二路店、银狐水乡农家饭庄等店领走购酒款共计27270元。

4、劳动合同书证实被告人施*在金**公司的任职及职责等情况。

5、被告人施*的供述与上述证据吻合一致,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经手公司货物的职务便利,将应上交公司货款人民币25826元非法占为已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被告人施*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施*已退出全部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施*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拘役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3日起至2014年12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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