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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职务侵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以武江检公诉刑诉(2015)2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明*犯职务侵占罪,于2015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周**,被告人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明*于2011年11月受聘于武汉**有限公司任该公司业务员,负责该公司业务销售。2013年3月至2014年1月期间,被告人明*在对外销售公司3M工程级EGP反光膜的过程中,采取低价提货高价出售的手段,从中赚取差价。其假冒享受公司低价(60-70元/每平方米)的荆州地区**施有限公司及荆州强**有限公司为购货方低价开出发货单,随后以高价(80-90元/每平方米)销售给宜昌**限公司、咸宁安**有限公司、武汉标**限公司、武汉明**限公司等其他公司客户,并私自收取货款后仅按发货单金额入账,个人从中赚取差价,先后多次非法占有公司收益共计人民币80821.7元。

被告人明*还于2013年3月至同年4月期间,在将该公司3M工程级EGP反光膜(共计1560.72平方米)销售给荆州强**有限公司的过程中,以70元/平方米的单价从公司开出发货单,随后要求荆州强**有限公司按80元/平方米的单价向其指定账户汇款,私自收取货款后仅按发货单金额入账,个人从中赚取差价,先后非法占有公司收益共计人民币15607.2元。

接被害单位报案,公安机关根据线索于2014年7月13日将被告人明*抓获。被告人明*归案后,已主动向被害单位武汉**有限公司退赔全部赃款并取得被害单位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单位武汉**有限公司的报案材料及证明、营业执照、劳动合同、销售人员管理制度(岗位职责)、武汉市职工社会保险缴费明细查询单、发货清单明细表、销售协议、发货单、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电子转账凭证、银行业务回执(回单)、银行交易明细、湖北增值税普通发票、领款单、情况说明、证明、对账证明、移动电话机短信及微信记录照片、刑事谅解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全国违法犯罪人员信息系统查询记录、公安机关抓获及破案经过等书证,尹*的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明*身为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多次将本单位资金非法占为已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明*职务侵占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明*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明*案发后已主动退赔全部赃款并取得被害单位的谅解,可以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所述,在查明犯罪事实的基础上,被告人明*具有多次职务侵占、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主动退赔赃款并取得被害单位谅解等量刑情节。根据被告人明*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考虑对被告人明*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明*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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