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李*职务侵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以昌检公诉刑诉(2015)4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犯职务侵占罪,于2015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2日开庭进行公开审理,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到庭参加诉讼并自行辩护。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在湖北顺风**桥营业部担任业务主管期间,于2014年6月25日,利用职务便利,将廖*委托该速运公司发送到深圳的7部苹果IPAD2平板电脑(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2000元)占为己有,并藏匿于家中。经所在公司报案,被告人李*于同年7月1日被抓获归案,上述赃物被追回发还该公司。

经查,2014年6月21日被告人李*在工作中发现上述快递件错分到积玉桥营业部,未照章处置,将包裹擅自截留数日后带回家中藏匿。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在庭审过程中表示没有异议,且有由公诉机关提交的公安机关出具的李*到案经过、搜赃现场照片、赃物扣押发还清单、价值鉴定,湖北**限公司登记执照、与李*所签劳动合同、点部主管职位说明,该公司报案材料、丢失快递单存根,证人周*、刘*、廖*的证词,及李*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身为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承运保管的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准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当庭认罪悔罪,所侵占财物已全部追回,未造成单位损失,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在拘役四个月至有期徒刑一年之间量刑的意见,本院酌情采纳。经审前社会调查,社区矫正机构认为李*具备监管条件,同意适用非监禁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李*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0一五年五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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