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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龚*职务侵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以武岸检刑诉(2015)2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龚*犯职务侵占罪,于2015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及其辩护人王**,被告人龚*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底以来,被告人吕*、龚*经预谋后,由被告人吕*在网上购买手机、相机、笔记本电脑等货物,指定被告人龚*所在的湖北**公司送货,并使用货到付款的方式,将送货地址写在龚*所负责的送货区域。吕*将货物的快递编号通过短信方式告知龚*,龚*将货物从顺**公司取出后,两被告盗取包裹内货物,放入矿泉水瓶等物质,将包裹封装完好,龚*向顺**公司编造收货人不在等理由,将包裹退回快递公司存放,吕*将盗取的货物予以变卖。2014年7月28日至同年8月23日,被告人吕*、龚*二人采用上述方式盗取华硕V551LN4500型笔记本电脑1台、16G苹果5S手机1部、飞利浦牌剃须刀1290X型1部、索尼牌微单相机NEX5T型1套、佳能6D数码单反相机(24-105MM)套机、佳能24-105MM镜头1个、佳能70D数码单反相机(18-315MM)套机1套、OPPO牌NIT手机1部。经鉴定,上述物品价值共计人民币39,478元。其中华硕V551LN4500型笔记本电脑1台、16G苹果5S手机1部、飞利浦牌剃须刀1290X型1部、索尼牌微单相机NET5T型1套已由公安机关追回,并已发还给湖北**限公司。

2014年9月5日,被告人龚*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协助抓获了被告人吕*。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吕*的亲属自愿代为退出赃款人民币24,000元,已退赔给湖北**限公司。

上述事实,被告人吕*、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湖北**限公司出具的报案材料、营业执照,劳动合同、证明,快递单,物证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人付*、陈*、严*、段*、周*的证言,价格鉴证意见书、补充说明,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分局大智街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办案说明,委托书,收条,被告人吕*、龚*的供述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伙同被告人龚*,利用被告人龚*身为快递公司工作人员的职务便利,盗取所投递的物品,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职务侵占罪。被告人龚*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龚*归案后,协助公安人员抓获同案犯吕*,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吕*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其亲属代为退出部分赃款,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吕*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吕*认罪态度好,可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对被告人吕*的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龚*的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及最**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吕**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5日起至2015年6月4日止)。

二、被告人龚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5日起至2015年4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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