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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职务侵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检察院以陂检公诉刑诉(2014)587号、陂检公诉刑变诉(20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犯职务侵占罪,于2015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案情复杂,本院依法提请武汉**民法院批准延长本案审理期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月至2013年6月,被告人刘*利用任某公司开发专员可经手报销费用的职务便利,采取伪造分管副总裁田*、某公**理中心主任安*、某公司总裁助理刘*甲、某公司副董事长傅*、某公司总裁阎*等人签名并加盖私刻的总裁办公室登记专用章的手段,虚列烟酒、副食、礼品、办公用品、招待费等费用,填写汉**公司开发部费用报销单189张、总裁办公室费用报销单387张,在汉**公司财务部门办理报销手续,骗取该公司款项共计人民币18,108,603.1元,非法占为己有。

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刘*及其近亲属处扣押鄂A“宝马”轿车一辆、鄂A“宝马”越野车一辆、鄂A“路虎”越野车一辆、鄂A“本田”越野车一辆,从被告人刘*及其近亲属处查封房产八套。

针对上述指控,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刘*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法应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有异议,认为其侵占公款的数额没有起诉书指控的那么多,领取的大部分钱均用于公司的实际开支;对罪名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

被告人刘*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公诉机关指控的每笔资金最终去向不明,真实用途不明,报销单据上的签名即使是仿照的,也不能得出所报销的费用全部为虚列,不认可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数额。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至2013年6月,被告人刘*利用任汉**公司开发专员可经手报销费用的职务便利,采取伪造某公司总裁阎*、分管副总裁田*、副董事长傅*、财**中心主任安*、总裁助理刘*甲等人签名并加盖私刻的总裁办公室登记专用章的手段,虚列烟酒、副食、礼品、办公用品、招待费等费用,填写汉**公司开发部费用报销单189张、某公司总裁办公室费用报销单387张,在汉**公司财务部门办理报销手续,骗取该公司款项共计人民币18,108,603.1元。

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刘*及其近亲属处扣押鄂A“宝马”轿车一辆、鄂A“宝马”越野车一辆、鄂A“路虎”越野车一辆、鄂A“本田”越野车一辆,从被告人刘*及其近亲属处查封房产八套。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刘*在某酒店8621房间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2、劳动合同书及刘*工作期间领取工资汇总表,证实:被告人刘*于2010年3月19日与汉**公司签订了一份劳动合同,工作期间被告人刘*每月领取的工资在人民币2,000元至人民币3,000元左右。

3、证人阎*、傅*、田*、安*、刘*甲证言,证实:被告人刘*是公司的开发专员,平时可以经手公司开发部和总裁部的报销;公司查出的很多由刘*经手的发票都是假的,签名是仿照的笔迹。

4、证人王*、张**、周*、李**、李**、许*(均系公司财务人员)证言,证实:被告人刘*在报销过程虚列烟酒、副食、礼品、办公用品、招待费等费用,填写汉**公司开发部及总裁部的费用报销单,在汉**公司财务部门办理报销手续的经过。

5、证人汪*、张**、陈*、刘*乙(均系公司总裁办工作人员)证言,证实:总裁办报销流程和预算情况。

6、银行账单明细,证实:通过刘*及相关人的银行账号查询,对涉案资金的去向进行了核查。

7、湖北省公安厅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对2010-2013年刘*所经手的开发部、总裁办全部报销费用单,对涉及阎*、田*、傅*、安旭东的签名全部进行笔迹及印文鉴定,证实:被告人刘*伪造某公司总裁阎*、分管副总裁田*、副董事长傅*、财**中心主任安*、总裁助理刘*甲等人签名的事实。

8、武汉正**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会计鉴定检验报告书,证实:被告人刘*利用伪造的报销单189张填写公司开发部费用合计人民币1,410,545.5元、利用伪造的报销单387张填写总裁办公室费用合计人民币16,698,057.6元,共计侵占该公司款项共计人民币18,108,603.1元。

9、扣押、查封清单及搜查笔录,证实:公安机关对被告人刘*住所进行了搜查并对相关资产进行了扣押和查封。

上列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资金非法占为己有,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刘*依法应予刑事处罚。对被告人刘*及其辩护人关于“不认可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数额”的辩护意见,经查,公诉机关提供的单据均系被告人刘*通过伪造他人签名的手段在公司财务部门报销时出具的,其非法占有单位财产的证据确凿;其认为部分资金的用途及去向应纳入合法开支,举证责任应由被告人刘*自己承担,但其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实,被告人刘*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证事实不符且与法律规定不符,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六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刘*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10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30日起至2028年9月2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二、责令被告人刘*退还受害单位人民币18,108,603.1元。

三、由公安机关对扣押、查封的财物依法处置。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武汉**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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