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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胡*等职务侵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以武岸检刑诉(2014)12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胡*、田*犯职务侵占罪,于2014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4年11月7日决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方*及其辩护人褚*、被告人胡*及其辩护人叶*、被告人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至2014年1月,被告人方*、胡*在担任深圳捷信**武汉分公司(以下简称深**公司)销售代表期间,利用收集审验贷款人身份材料、初步审核贷款申请材料、将贷款人申请材料录入系统的职务之便,伙同被告人田*,以虚假的贷款资料,在深**公司办理手机分期贷款,骗取深**公司的消费贷款共计人民币51,432元。其中,方*参与骗取的贷款数额为人民币34,530元;胡*参与骗取的贷款数额为人民币16,902元;田*参与骗取的贷款数额为人民币37,582元。

2014年4月11日,被告人方*、胡*经公安人员电话通知后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2014年5月7日,公安人员将被告人田*抓获。

对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下列证据:1、破案经过、抓获经过;2、被害单位的报案材料;3、证人何*、程*、黄*、李**、喻*、陈**、肖*、朱*、陈**、李**、李**、赵*、艾*、明*、卢*、夏*、张**的证言;4、个人消费贷款申请表、营业执照、销售员业务操作流程、劳动合同、保密协议、定薪通知书及薪资保密约定、离职声明、合作协议等书证;5、被告人方*、胡*、田*的供述。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方*、胡*、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内外勾结,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占本公司财产,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职务侵占罪。被告人方*、胡*系自首。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定罪处罚。

被告人方*、胡*、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不持异议。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方*的辩护人认为,1、被告人方*的职务行为不能直接决定贷款被批准;2、被告人方*未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已有;3、本案的证据收集方式有瑕疵。被告人方*的行为不构成职务侵占罪。

被告人胡*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胡*有自首情节,是从犯,且认罪态度较好。希望法庭对被告人胡*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方*、胡*系深**公司销售代表,主要职责是向贷款申请人介绍深**公司消费贷款业务,收集、审验贷款人身份材料、初步审核贷款申请资料,在系统中录入贷款申请,并提交总部进行审核。2013年9月至2014年1月,被告人方*、胡*利用上述职务之便,分别伙同被告人田*,以虚假的贷款资料,在深**公司办理手机消费贷款,骗取深**公司的消费贷款共计人民币51,432元予以私分。其中,被告人方*参与骗取的贷款数额为人民币34,530元;被告人胡*参与骗取的贷款数额为人民币16,902元;被告人田*参与骗取的贷款数额为人民币37,582元。

2014年4月11日,被告人方*、胡*接公安人员电话通知后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2014年5月7日,被告人田*被公安人员抓获。

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田*的家属自愿代田*退出赃款人民币37,582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大智街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和破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方*、胡*、田*的归案情况和案件的破获情况。

2、被害单位深**公司的报案材料及证人李**、张**的证言,证实深**公司销售代表方*、胡*提供虚假资料,通过审核,骗取公司贷款资金的事实。

3、证人黄*的证言,证实黄*经营的武汉市江岸区人和兴通讯器材经营部与深**公司签订了消费金融业务推广合作协议,约定在黄*的经营部购买手机可以向深**公司申请消费贷款。黄*还证实,深**公司的业务员方*、胡*在办理手机消费贷款业务时,通过黄*的经营部将贷款以现金形式套出的事实。

4、证人何*、程*、喻*、陈**、肖*、朱*、陈**、李**、李**、赵*、艾*、明*、卢*、夏*、张**的证言,均证实其找到被告人田*或朋友通过被告人方*或胡*,办理了人民币700元至1,000元数额不等的小额贷款的事实。

5、个人消费贷款申请表、贷款人身份证及银行卡复印件、还款指引、贷款情况表及自付金额支付确认书,证实上述贷款人均向深**公司申请消费贷款3,400余元的事实。

6、营业执照、劳动合同、保密协议、定薪通知书及薪资保密约定、离职声明、销售员业务操作流程、销售人员行为规范、情况说明等书证,证实被告人方*、胡*系深**公司销售代表及其工作职责的事实。

7、广东捷**限公司、深**公司与华润**有限公司签订消费贷款合作协议、深**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2013年8月4日,广东捷**限公司、深**公司与华润**有限公司签订消费贷款合作协议。协议约定由深**公司寻找有消费信贷需求的借款人,并向借款人提供相关的客户服务,华润**有限公司向深**公司确定的借款人发放贷款,广东捷**限公司提供担保。贷款资金由华润**有限公司先行转账至深**公司账户,再由深**公司支付给零售商,借款人还款时是将每期的还款额先还至深**公司账户,再由深**公司将贷款本息转至华润**有限公司。

8、深**公司与武汉市江岸区人和兴通讯器材经营部签订的消费金融业务推广合作协议及付款明细、网银明细、被告人方*、胡*经手的消费贷款明细等书证。

9、被告人方*、胡*、田*的供述,三名被告人对用虚假的贷款资料,在深**公司办理手机分期贷款,骗取深**公司消费贷款的事实予以供认。

对于被告人方*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方*的职务行为不能直接决定贷款被批准及被告人方*未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已有”的辩护意见,经查,深圳**总部对贷款申请的审核、批准均系依据被告人方*、胡*提交的个人消费贷款申请表,而该申请表上的内容应是二被告人依职责进行的初步审核,在审核过程中,二被告人明知被告人田*提供的贷款材料有虚假,而予以放任,并在申请表内填写客户资料真实的代码,至使深圳**总部批准贷款,二被告人的行为对总部批准贷款起到了关键作用。贷款被套现后,除给贷款申请人人民币800至1,000元外,其余均被上述被告人私分。综上可以证明被告人方*主观上有非法占有本公司财产的故意,故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被告人方*的辩护人提出“本案的证据收集方式有瑕疵”的辩护意见。经查证,公安机关出具的相关证据材料虽有瑕疵,但通过有关办案机关的补正,并作出了合理的解释,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方*、胡*身为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多次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职务侵占罪。被告人田*与公司人员勾结,利用公司人员的职务便利,多次共同将该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亦构成职务侵占罪。被告人方*、胡*接公安人员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均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田*在共同犯罪中罪责相对较轻,可酌情从轻处罚。对于被告人胡*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胡*是从犯”的辩护意见,因被告人方*、胡*均是利用各自的职务便利,伙同被告人田*将深**公司的消费贷款资金占为已有,各被告人对自己侵占的数额承担刑事责任,不易区分主从犯。故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田*的家属自愿代田*退出部分赃款,且三名被告人均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胡*的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方*、胡*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综合本案的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方*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1日起至2015年2月10日止。)

二、被告人胡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1日起至2015年1月10日止。)

三、被告人田*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7日起至2015年2月6日止。)

四、扣押于本院的赃款人民币37,852元发还给深圳捷**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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