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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职务侵占罪,王*挪用资金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以武昌检刑诉(2013)121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犯职务侵占罪、挪用资金罪,于2014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二次退回公诉机关补充证据,经补充侦查,本院于2014年6月10日、2015年2月6日开庭进行公开审理。受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到庭参加诉讼并自行辩护。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在担任中百**限公司丁字桥店大客主管期间,于2009年8月至2012年11月间,利用负责团购批发、购物卡售卖业务的收款、签订赊销合同、做账、对账事宜的职务便利,截留非协议客户现金,挂账于协议客户应收款账上,以后续其他客户支付现金来偿还虚构应收款。后终因截留款项过大,出现新收现金不足以冲抵虚构账面应收款的状况。为此,被告人王*于2012年6月至12月间,先后伪造38张中**银行回单,到公司总收处销账,从而侵吞公司销售款人民币1085327.8元。同时被告人王*又以回单丢失为由在中**银行重复打印10张真实回单进行重复销账,侵吞公司销售款人民币186870.1元。上述款项均被被告人王*挥霍。

2012年6月、9月、11月,被告人王*利用上述职务之便,先后截留客户肖*、王*、周*交纳的预存款共计人民币98000元,未上交公司,用于个人赌博拒不归还。

被告人王*于2012年12月24日被公安机关查获归案。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书证、证人证言、被害单位的报案材料、王*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据此指控王*非法占有本单位资金1272197.9元,数额巨大,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的规定,构成职务侵占罪;其利用职务之便挪用公司资金98000元,数额较大且不退还,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构成挪用资金罪,故提请本院依法对王*予以数罪并罚。

被告人王*对指控其犯挪用资金罪的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对指控其职务侵占罪罪名没有异议,伪造48张银行回单向公司销账也属实,但因其本人记账不全,也没有严格对账手续,故不能确定所冲销账目都是其本人虚列挂账,公司确认所销账目银行未达会重新列为挂账,故有重复销账的可能,本人实际侵占的数额无法确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于2005年入职中百**限公司(下称中百),同年12月调丁字桥店工作,先后担任大客(主要为单位客户)主管助理、主管,直至案发。任职期间,王*利用经办大客户业务的职务便利,截留客户支付款,将对应款项虚列为赊销协议客户的应收款(及挂账),再以后续收款冲销前账,终因挂账金额过大,出现新收款不足以冲抵的状况。为此,被告人王*于2012年6月至12月间,伪造公司在中国工**支行账户的收款回单38张,向公司总收处销账,金额共计人民币1085327.8元,又以10张已经报账的真实回单丢失为由,在银行二次打印回单进行重复销账,金额共计人民币186870.1元。

2012年6月至11月间,被告人王*在工作过程中,先后收取客户肖*、王*、周*交付的预存款共计人民币98000元,未上报或上交公司,至今没有归还。案发后,中**桥店已将上述款项如数退还客户。

经公司报案,被告人王*于2012年12月24日被公安机关查获归案。

证据列举如下:

一、证明发案、破案经过、王*主体身份的证据有:

1、武汉**安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破案报告,证实接到中百关于王*非法侵占公司货款的报案后,于2012年12月24日将王*查获,因取保候审期间不到案再次实施抓捕,2014年1月29日将其抓获归案。

2、中百报案材料,证实公司丁字桥店在核帐时发现20张伪造的银行回单,金额共计77万余元,经初查确定嫌疑人为该门店大客主管王*,随即报案。

3、丁字桥店经理朱某某、财物主管侯*、人事主管熊*的证词,证实王*出车祸后,公司委派侯*、熊*临时接替其工作,在整理账务时发现王*以银行假回单进行销账,以及截留肖*、王*、周*三名客户预存款共计98000元不入账的事实,遂上报公司致案发。

4、中百登记、营业执照、王*的任职文件、证明,证实中百**任公司,王*在该公司丁字桥店负责大客户业务工作。

二、证明王*挪用资金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肖*、王*、周*的证词,证实三名客户在中百丁字桥店的业务联系均由该店大客主管王*负责,共计98000元的预存款均真接交给王*,王*开具预存款证明单。三人交款的预存款证明单、进账单在卷佐证。

2、肖*、王*、周*出具的收条,证实案发后中百分别向三人退款6万元、3万元、8千元。

3、王*关于截留肖*、王*、周*预存款98000元事实经过的供述。

以上证据均由公诉机关提交,经庭审质证,被告人王*不持异议,

当庭予以确认。证据确实充分且吻合一致,公诉机关指控王**挪用资金罪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三、关于王*职务侵占的事实,公诉机关举证如下:

1、中国**字桥支行出具三份证明材料,证实涉案38张银行回单,与该行使用回单有明显差异,所涉进账业务亦没有在该行发生。

2、武汉市武昌丁字桥幼儿园等10余单位,系查获的伪造银行回单中的付款单位,均证实未向中百丁字桥店支付相应款项。

3、王*签名确认由其伪造或二次打印的银行回单、中百提供的王*伪造银行回单统计表、丁字桥店2012年1-10月大客业务挂账表、销账明细表,证实王*伪造或二次打印的银行回单共48张,已在2012年7至10月间全部上报公司财务结销挂账。

4、湖北恒**有限公司出具的审计报告,确认中百丁字桥店2012年1-10月,王*任职期间所涉及银行存款账面余额763272.96元,实为4061.66元,审计调减759212.30元。

5、王*的供词,证实为了做平虚列应收账,其以伪造银行回单或者真回单重复报账的方式,在公司总收处销账。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王*不持异议,其虚列应收账伪造回单

进行销账的事实足以认定,但应收账对应的截留款数额、资金来源、流向

等事实,公诉机关未作确认,也没有相应的证据材料,王*截留获款的行

为轨迹不清,指控其犯职务侵占罪事实不完整。

被告人王*不断以后账冲抵前账,账目真假混杂,其虚报的入账财务上的处置不清楚,销账的虚假回单总额与王*实际侵吞资金数额之间并没有绝对的相对应的一致性,故不能以推定的方式确认王*职务侵占犯罪数额。经补充侦查,公诉机关提交湖北恒**有限公司出具的审计报告,确认王*任职期间所涉及银行存款账面余额763272.96元,实为4061.66元,银行存款虚增759212.30元,与起诉指控王*虚报回单销账而侵吞资金1272197.9元,数额明显不符。公诉机关对上述二项数据存在的出入没有合理有效的解释,中百被侵占资金数额无从确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作为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98000元,数额较大且不退还,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公诉机关指控王*犯挪用资金罪成立,适用法律准确,本院予以支持。指控被告人王*犯职务侵占罪事实不清,主要定案证据存在无法排除的矛盾和无法解释的疑问,指控王*犯职务侵占罪罪名不成立。王*能够如实供述罪行,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29日起至2018年11月7日止。前期羁押21日已折抵刑期。)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0一五年三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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