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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职务侵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武东检刑诉(2015)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犯职务侵占罪,于2015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安*、被告人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系某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某某工业园某路西、某路北,下称某某公司)司机,负责驾驶鄂A号货车将物流快件从本市武昌区某某快递有限公司(下称某某公司)运至某某公司,其在工作期间,多次利用职务便利,窃取车上所载物流快件,其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4年9月29日晚12时许,被告人李*驾驶鄂A号货车从某某公司装载物流快件返回某某公司,途经本市东西湖区某某大道与某某路交汇处时,被告人李*停车后擅自打开货厢封签,窃取车上装载的台式电脑主机1台(I54570升4590四核GTX-660型)、三星牌显示器(S22D300NY型21.5寸)1台(共价值人民币4,050元),随后驾车至东西湖区某某路与某路交汇处,将所盗物品放置于其事先停放在该处的鄂A号私家车内后返回公司。

2、2014年10月27日晚12时许,被告人李*驾驶鄂A号货车,从某某公司装载物流快件返回某某公司,途经本市东西湖区某某大道与某路交汇处时,采取上述相同手段,窃取车上装载的电脑主板(INTELP45型)18个(共价值人民币3,960元),随后将所盗窃物品放置于鄂A号私家车内后返回公司。

3、2014年11月4日晚12时许,被告人李*驾驶鄂A号货车,从某某公司装载物流快件返回某某公司,途经本市东西湖区某某路与某某路交汇处时,采取上述相同手段,窃取车上装载的台式电脑主机2台(高端INTEL四核/4G独显)、三星牌显示器(S22D390H型21.5寸)1台、长城牌显示器(GREATWALLV2210WS型21.5寸)1台(共价值人民币3,700元),随后将所盗物品放置于鄂A号私家车内后返回公司。

4、2014年11月6日晚上11时,被告人李*驾驶鄂A号货车,从某某公司装载物流快件返回某某公司,途经本市东西湖区某某大道与某某路交汇处时,采取上述相同手段,窃取车上装载的三星牌显示器(S27D590P型27寸)1台(价值人民币1,500元),随后将所盗物品放置于鄂A号私家车内后返回公司。

综上所述,被告人李*利用职务便利窃取公司财物4次,所盗财物共价值人民币13,210元。被盗的电脑主板18个已被公安机关发还被害单位,其余被盗物品均已销赃,所获赃款已被开支。

被告人李*后向公安机关自动投案。案发后,被告人李*的亲属赔偿被害单位某某公司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0,000元,被害单位对被告人李*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报案材料、明细表、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营业执照、劳动合同、证明、对账单、刑事谅解书、收条、身份信息等书证,证人贺某甲、贺**、梁*的证言,被告人李*的供述,价格认定结论书,扣押笔录、接受证据材料笔录,网页截图、照片,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作为被害单位员工,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侵犯了公司的财产权利,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成立,罪名准确。被告人李*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已全部退赔,并取得被害单位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李*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0日起至2015年4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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