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童*职务侵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郧西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14)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童*犯职务侵占罪,于2014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郧西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童*及其辩护人谌甲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郧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童*系中国**限公司郧西分公司羊尾营业网点负责人,具体负责郧西县羊尾镇区域内的电信业务办理和通信设施维护。2012年底至2014年初,被告人在从事电信光纤线路的管护工作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私自收取羊尾镇部分建房居民纪*、万*、姚*等人迁改电信线路费用共计128000元不予上缴县电信公司,个人将其占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童*的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应予追究其刑事责任,并随案移送了相关证据材料。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童*辩称: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对侵占的数额有异议,有部分款项有的里面含有押金,有的是买房子多出部分,还有误工损失请予扣减,同时,由于我不懂法,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辩称:1.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职务侵占罪,其主观上无故意,客观上没有侵占该款的事实;2.假设罪名成立,但128000元的款项中有押金,有因工支出费用,有误工费用应予以扣减;3.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积极退还全部赃款,平时表现较好,请依法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童*系中国**分公司职工,2012年底至2014年初在担任该公司羊尾营业网点负责人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从事电信光纤线路管护工作中,未经主管部门同意,擅自收取本县羊尾镇建房居民迁改电信线路费用共计128000元不予上缴郧**信公司,将其个人占有。其犯罪事实如下:1.2012年12月13日,收取纪*10000元;2.2013年5月17日,收取万某50000元;3.2013年5月24日,收取姚**、姚*50000元;4.2013年6月29日,收取董*4000元;5.2013年6月29日,收取董*甲4000元;6.2014年3月11日,收取罗*1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身份证明;2.证人纪*、余*、方*等人的证言;3.中**银行转帐凭单、收款收据等书证;4.视听资料;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认证,其来源合法,可作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童*身为电信公司工作人员,在担任网点负责人期间,未能遵章守纪,认真履行工作职责,反而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应由单位收益处置的财物私自收取,归其个人占有,其行为构成了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辩称:所收取的转迁费其中有部分是押金,部分是工程款、误工费、卖房多出部分的理由无充足的事实证据,与本案事实相悖,故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童*及其辩护人辩称所收取的转迁费中有46000余元用于了公务性开支,应从中扣减。经查,因其所支出的46000余元费用与本案职务侵占的款项无关联性,故此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在案件审理期间,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之意,赃款已全部退清,减轻了社会危害性,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及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童*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童*违法所得依法没收,由暂扣机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北省**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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