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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莱城检公刑诉(2015)1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故意毁坏财物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9月5日晚22时许,周*(男,24岁)驾**S黑色奔腾B50轿车,与被告人刘*的女友宋**会面时,恰巧被在附近吃饭的韩国敬等人(另案处理)发现,并电话告知刘*。因刘*曾听说宋**经常跟一男子出去,遂与其同事刘*(另案处理)等人立即赶到现场,刘*先让周*下车未果,后用脚踹奔腾左侧前后门,周*仍未下车,刘*等人喊道:“砸”,后刘*用啤酒瓶、空心砖砸车前后挡风玻璃、前车右门玻璃、右后门玻璃、前引擎盖、前叶子板等处,同时韩国敬等人亦拿啤酒瓶子砸车尾处。经鉴定,涉案车辆被毁坏价值为18240元。2014年2月7日,被告人刘*到公安机关投案。

案发后,被告人刘*赔偿被害人周*的相关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韩**等人的证言、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害人周*的陈述、被告人刘*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刘*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所犯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刘*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刘**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宣告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莱芜**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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