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潘**失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肇鼎检诉刑诉(2015)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犯失火罪,于2015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17日11时许,被告人潘**及其家人去到鼎湖区莲花镇大良村“相思岗”扫墓。期间,被告人潘**燃放了两捆爆竹。扫墓完毕,潘**等人下山走到山脚时发现刚才所拜祭的地方起火并冒出白烟。潘**知道自己燃放爆竹引起了山火,但由于害怕,就马上驾车搭载家人离开现场。事后对山火现场进行鉴定,过火有林地面积约为2.4公顷。2015年5月11日,潘**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书证、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平面图及照片、鉴定意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和其他证明材料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潘**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失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提出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可以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潘**对起诉指控其犯失火罪的事实无异议,在庭审时认罪,没有提出辩解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7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潘**与家人去到肇庆市鼎湖区莲花镇大良村“相思岗”山场拜祭扫墓时,在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的情况下,燃放炮竹进行祭拜。被告人潘**及其家人拜祭完后下山离开时发现刚刚祭拜处冒起白烟,但由于害怕,被告人潘**及其家人驾乘牌号为粤AP208N的黑色道奇牌小轿车离开。之后该处山火被群众发现并报警。2015年5月11日,潘**主动到肇庆市公安局森林分局投案,交代其上述犯罪事实。经鉴定,火灾致使肇庆市国有北岭山林场所有的商品林地2.4公顷受灾。

另查明,2015年6月16日,被告人潘**赔偿肇庆市国有北岭山林场经济损失169666元,被害单位出具刑事谅解书,希望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潘**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常住人口信息、前科资料、抓获经过、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其现场照片、指认笔录及照片、肇庆市国有北岭山林场分界工区417森林火灾过火林地的范围面积调查报告书、证人黄某某、梁**、梁**、张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潘**的供述、赔偿协议书、刑事谅解书、收据、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各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违反法律规定,在山林里燃放爆竹不慎引起火灾,过火受灾林地面积达2.4公顷,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潘**犯失火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潘**失火面积较小,犯罪情节较轻,依法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罚;且其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能够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亦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此,公诉机关所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潘**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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