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谢*君失火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平远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诉科刑诉(2015)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犯失火罪,于2015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10日14时许,被告人谢*君在平远县差干镇差干村杞溪村民小组老窖下的责任田里干农活时,利用随身携带的打火机点燃田间整理好的杂草,因风势大而不慎引发山火,谢*君见状即与儿媳妇林某丽扑火,因火势太大未能扑灭,便打电话请求周围人员前来救火,后经当地干部、群众合力于当日20时左右将山火扑灭。经鉴定,此次山火过火面积3.33公顷,过火有林地面积2.53公顷,树种为针阔混幼林,林种为生态公益林,山火损失共计52600元人民币。2015年2月13日谢*君投案自首。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质证的被害人谢**、谢**等5人陈述、证人王**、谢**等4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调取证据及证据清单、扣押笔录、指认笔录、鉴定意见、到案经过及情况说明、被告人户籍证明及无犯罪记录证明、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在生产劳动中因过失造成森林火灾,情节较轻,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应依法惩处。控方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案发后能投案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谢**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梅州**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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