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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标犯失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兴宁市人民检察院以兴检诉刑诉(2015)2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标犯失火罪,于2015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兴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兴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2日10时左右,被告人潘*标在本市永和镇其住家屋背山断面清理杂草,至14时许,被告人潘*标就将清理的杂草堆在其屋背的一块菜地上,然后用打火机将杂草点燃。杂草点燃后,火苗窜烧到山断面的杂草引起山火。经兴宁市森林防火指挥部专业人员实地勘查,该山火过火面积48.7公顷,其中天然林40.9公顷,林业科技推广重点示范项目(果用红锥)7.8公顷。

案发当日,被告人潘*标经公安民警口头传唤归案。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潘*标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被告人户籍证明、无犯罪记录证明、指认笔录、永和镇人民政府及新**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推广示范合同,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勘查意见、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火灾面积勾绘图,森林火灾面积经济损失计算说明,证人潘*春、潘*平、潘*娣、潘*群的证言,被告人潘*标的供述及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标法律观念淡薄,因用火时疏忽大意引发山火,致使公私财物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潘*标经公安机关口头传唤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在庭审中又能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潘*标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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