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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某某犯失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6月17日以惠城检公诉刑诉(2015)6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良犯失火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5日13时许,被告人叶**与亲戚等八人至惠城区芦洲镇三洲村委会耙头坑山扫墓祭祖,由其在墓地旁边用打火机点燃鞭炮,鞭炮弹跳到旁边山杂草起火,从而引发山林失火。经调查鉴定,耙头坑山属山地,林种为水源涵养林,过火面积为648亩。

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叶**过失引起森林火灾,过火面积为648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失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叶**对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5日13时许,被告人叶**与亲戚等八人去惠州市惠城区芦洲镇三洲村委会耙头坑山扫墓祭祖,准备离开时,叶**在墓地旁边用打火机点燃鞭炮,鞭炮弹跳到旁边的杂草起火,从而引发山林失火。因火势越来越大,叶**等人无法扑灭,遂打电话报警。2015年4月7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叶**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经调查鉴定,耙头坑山属山地,林种为水源涵养林,主要树种为桉树、马**,过火面积为648亩。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刑事案件接受、立案材料,证实案件的来源以及公安机关启动侦查程序合法、有效。

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叶*良系完全刑事责任年龄人,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3、到案经过,证实2015年4月5日13时16分许,公安机关接到芦洲镇林业站站长来电称,惠城区芦洲镇富星村耙头坑山发生森林火灾,公安人员遂赶赴现场进行调查,2015年4月7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叶**到派出所投案自首。

4、现场勘查笔录、图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置及现场情况。

5、惠城区芦洲镇富星村耙头坑山森林火灾情况调查鉴定报告书,由惠州**林业勘测规划所出具,森林火灾地点位于惠州市惠城区芦洲镇富星村耙头坑山。林地地貌属山地,区划林种主要为水源涵养林,主要树种为桉树,马尾松。森林火灾过火面积为648亩。

6、证人证言

(1)证人陈**的证言,其是护林员,2015年4月5日,其与其他几名护林员在岚派村委会山林路段巡逻。13时许,接到电话称芦洲镇上发生火警,其赶往现场支援,在途经耙头坑山时发现有起火点,有一些人拜祖,拜祖的地方已经烧了,起火点就在这二至三亩林地范围内。

(2)证人马某辉的证言,其是护林员,2015年4月5日13时20分许,其与其他护林员赶到耙头坑山森林火灾现场,看到有很多人在山脚,赶到半山腰时看到有一座刚刚扫完的墓地,火势正向墓地周围蔓延,火势很大。

(3)证人林**的证言,2015年4月5日12时许,其与表哥叶**等人到芦洲镇耙头坑山扫墓,大概到13时许快祭拜完的时候,叶**说准备放鞭炮叫其带小孩先下山,过了没多久,其就听到叶**在喊说烧着山了,叫其赶紧上去打火,其听到后马上跑上去打火,可火势太大没法扑灭,叶**就叫其打110报警。

7、疾病证明书、入院记录、出院小结,证实被告人叶*良患有前列腺癌并全身多处骨转移(T2N0M1IV期),于2014年至2015年多次入院接受治疗。

8、被告人叶**的供述,2015年4月5日12时许,其与亲属共八人到芦洲镇富星村耙头坑山扫墓祭祖,到达目的后就开始清理周边的杂草,后祭祀祖先,快祭祀完的时候由其用随身携带的打火机点鞭炮准备离开墓地,鞭炮响后还没有烧完的鞭炮就弹到山上的杂草引起燃烧,其扑救了几下没能将火扑灭,火势一下子蔓延开来,其马上叫表弟林*雨回来帮忙救火,但由于火势太大没办法扑灭,后来镇政府的扑火队员带着扑火工具过来,但是还是没能将山火扑灭。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因过失造成森林火灾,过火有林地面积为648亩,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叶**犯失火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叶**在案发后自动投案,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对其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叶**在归案后认罪态度良好,有悔罪表现,且其年事已高,身患重病,对其适用缓刑,应不至于再危害社会。综上,根据被告人叶**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叶*良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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