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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栋犯失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兴宁市人民检察院以兴检诉刑诉(2015)2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栋犯失火罪,于2015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方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兴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栋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日13时30分许,被告人陈**携带鞭炮、香烛、纸宝等去到兴宁市神光山“长尾窝”其奶奶的墓地进行拜祭。在拜祭过程中,被告人陈**用随身携带的打火机点燃香烛、纸宝。待纸宝烧完后,被告人陈**便点燃鞭炮。在鞭炮放完后被告人陈**驾驶摩托车离开现场。后被告人陈**燃放的鞭炮引燃周围杂草造成森林火灾。经鉴定:火灾过火的有林地面积为2.1公顷(31.5亩)。

2014年11月3日,被告人陈*栋经公安民警传唤后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被告人户籍证明,无犯罪记录证明,扣押笔录,扣押清单,点火工具照片,广东神**管理处证明,兴宁**部办公室证明,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照片,森林火灾面积测绘图,经济损失计算说明,立木蓄积测量,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证人邓某添的证言,被告人陈*栋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栋安全意识淡薄,过失引起森林火灾,导致集体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陈*栋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在庭审中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被告人的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陈*栋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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