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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甲失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大埔县人民检察院以埔检诉刑诉(2015)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甲犯失火罪,于2015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埔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段定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5日上午,被告人徐**与其哥哥徐**等人一起前往大埔县百侯镇新洛村东坡寨村民小组风林寨山场祭祖。在祭祖过程中,被告人徐**用随身携带的打火机点燃鞭炮,引发森林火灾。经大埔县林业技术部门鉴定,火灾过火面积243亩(即16.2公顷),其中有林地面积93亩(即6.2公顷),无林地面积150亩(即10公顷);经济总损失114560元,其中直接经济损失94380元,间接经济损失20180元,经济损失等级为2级。案发后,被告人徐**于2015年4月8日主动到大埔县公安局森林分局投案自首。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的行为已构成失火罪,并提出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可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受理报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综合材料、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无犯罪记录证明、关于林地权属的证明、被告人徐*甲缴付扑火工资的票据,证人徐*乙、巫某某、鲍**、刘某某、鲍**、曹某某、徐*丙、徐*丁等的证言,被告人徐*甲的供述,大埔**交易中心的森林火灾鉴定意见书,大埔县公安局森林分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无视国家法律,私自野外用火,引发森林火灾,其行为已危害了公共安全,业已构成失火罪,情节较轻。鉴于被告人徐**案发后能积极组织人员扑火,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缴付了扑火费用,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合理、恰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徐*甲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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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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