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邱某某失火二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广东省**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梅州市梅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邱**犯失火罪一案,于2015年6月4日作出(2015)梅县法刑初字第132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邱**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梅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出席二审法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邱**及其辩护人邱**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5年2月8日,被告人邱**之子邱**(承包方)与梁*(发包方)签订协议书,由邱**承包位于梅县区梅南镇新塘村“老虎塘”的鱼塘及塘周围的山场。4月15日14时许,协助邱**管理山场的被告人邱**去到“老虎塘”山场鱼塘坝上割杂草,期间,在鱼塘边柿子树旁吸烟后随手将烟头丢弃引燃杂草。被告人邱**未觉察回到租住房,不久,被告人邱**从租住房出来后看见山火往山上烧,便立即拿铁锹上山扑火,并打电话给其儿子邱**叫人救火,后接报赶来的干部群众奋力扑救至当晚18时将山火扑灭。破案后,经梅州市梅**部办公室的林业技术人员对该山场火灾损失现场勘验鉴定,过火面积243亩,折合16.2公顷,其中有林地119亩,折合7.93公顷,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08290元人民币。

原判认定的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证人刘**、熊**、李**、李**、李**及邱**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森林火灾损失鉴定委托书、鉴定书、指认丢烟头及山火现场照片、指认作案工具打火机照片、归案经过及自首情况说明、人口信息表、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协议书、农业综合开发承包合同、被告人邱**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被告人邱**安全防火观念淡薄,吸烟随意丢烟头引烧杂草而引发森林火灾,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邱**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邱**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二、缴获的作案工具打火机一只,予以追缴。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邱**及其辩护人提出,案发后上诉人及其家属向火灾发生地镇政府真诚道歉,积极赔偿火灾造成的损失,得到了相关村委会、村民及被烧山林承包人的谅解,且上诉人年老多病,希望二审法院对上诉人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广东省梅州市人民检察院出席二审法庭提出,原审认定上诉人邱**犯失火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恰当,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8日,上诉人邱**之子邱**(承包方)与梁*(发包方)签订协议书,由邱**承包位于广东省梅县区梅南镇新塘村“老虎塘”的鱼塘及周围的山场,上诉人邱**协助其儿子进行管理。同年4月15日14时许,上诉人邱**去到“老虎塘”山场鱼塘坝上割杂草,期间,在鱼塘边柿子树旁吸烟后随手将烟头丢弃引燃杂草,引发山火。上诉人邱**未察觉回到租住房,不久,上诉人邱**从租住房出来后看见其丢弃烟头的地方已经被火烧完,火已经烧到山体上,便立即拿铁锹上山扑火,并打电话给其儿子邱**叫人救火,后接报赶来的干部群众奋力扑救至当天18时许将山火扑灭。经鉴定,此次火灾过火面积243亩,折合16.2公顷,其中有林地119亩,折合7.93公顷,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08290元。

上述事实,有原公诉机关提供,经原审法庭举证、质证,本院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受案登记表,证实2015年4月15日16时31分许,广东省梅州市**火指挥部办公室主任巫**报警称,梅县区梅南镇新塘村“老虎塘”发生山火的事实。

2、证人刘**的证言,证实2015年4月15日14时许,其到邱老板(邱**)承包的鱼塘(老虎塘)边割草帮工,约15时许,看见鱼塘对面塘坝边着火便过去救火,邱老板的父亲(邱**)折树枝过来救火,并打电话告知村干部刘**后参与救火的经过。

3、证人熊**的证言,证实2015年4月15日13时50分许,其邀村民刘**一起到“老虎塘”为邱老板承包的鱼塘帮工开沟,约15时许,看见山塘对面着火,其与刘**过去想救火,看见邱老板的父亲(邱**)从树边出来,并叫刘**打电话告知其丈夫刘**后继续参与救火的经过。经证人熊**辨认引火地点在照片中塘坝树边。

4、证人李**的证言,证实2015年4月15日下午,其到老虎塘看见鱼塘边着火和承包人姓邱的人回到住房里的经过。

5、证人邱**的证言,证实其是上诉人邱**的儿子,其承包经营了梅县区梅南镇新塘村山塘林地。2015年15时许,其接父亲(即被告人邱**)电话称“山坡着火,赶快报警”,问及原因后,其父讲可能是扔烟头引起的,还讲:“我们正在扑火,风太大,你赶快报警”,其马上打电话给镇政府、村干部后驾车赶到“老虎塘”参与救火的经过。

6、证人刘**的证言,证实2015年4月15日15时50分许,其接邱老板(邱**)的工人刘**电话称“老虎塘”发生山火,便马上叫村民救火及打电话向镇政府报告,不久,接到邱老板电话称,其父在“老虎塘”不小心引起山火,要求其叫人去扑救山火的经过。

7、证人李**的证言,证实2015年4月15日15时许,其到“老虎塘”老屋搬东西看见那里发生山火,不久,承包鱼塘的邱老板的父亲拿着手袋要求搭乘其驾驶的车到梅南镇政府,邱老板的父亲在车上和其说是因他在“老虎塘”的鱼塘边抽烟丢弃烟头才引起火灾的。

8、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所处位置及相关情况。

9、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及扣押清单,证实从上诉人邱**身上扣押的打火机特征等情况。

10、火灾损失鉴定书,证实广东省梅州市梅县区梅南镇新塘村“老虎塘”山场火灾过火面积达243亩,折合16.2公顷,其中有林面积119亩,折合7.93公顷,造成经济损失108290元。

11、承包合同、协议书,证实2015年2月8日,承包方***与发包方梁*签订协议,承包梅南镇新塘村“老虎塘”鱼塘山林的时间、地点、转让款项及双方应履行的权利义务等事实。

12、归案经过,证实2015年4月15日15时许,梅州市公安局梅县区分局森林分局接报称,梅县区梅南镇新塘村“老虎塘”山场发生火灾,民警接报后立即赶赴现场,民警在新塘村进“老虎塘”的村道中遇到当地村民李**开车载着江苏省徐州人邱**,民警对该车进行盘查,经盘问,邱**有重大作案嫌疑,在被带回公安机关接受调查时,邱**主动向公安机关交代了其抽烟丢弃烟头引燃山火的事实。

13、人口信息表,证实上诉人邱**的出生年月日及案发时已达完全负刑事责任年龄。

14、广东省梅州市梅县区梅南镇新塘村委会出具的谅解书、梅县**滩村委会出具的谅解书,证实上诉人邱**的家属积极主动与相关村委协商火灾损失理赔事宜,得到两村村委会及村民谅解的情况。

15、叶**出具的承包合同及谅解书,证实其承包的长沙镇澄滩村的林地被火烧后,上诉人邱**的儿子邱**积极赔偿,得到叶**的谅解的情况。

16、上诉人邱**的供述,证实2015年4月15日14时许,其在梅州市梅县区梅南镇新塘村“老虎塘”鱼塘边柿子树旁抽了一支烟,抽完后其就回到其儿子租住的房子里,大约过了二十分钟后其又回到鱼塘边上就看到其丢烟头的地方已经被火烧完,火已经烧到山体上,其马上拿起铁锹上山救火,在救火过程中左手被烧伤,其看到无法控制山火就打电话给其儿子,其儿子就说打电话给镇长。后其坐车准备去自首,在半路即遇到警察。上诉人邱**还对失火现场及其打火机进行了辨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邱**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应当预见在林地随意丢弃烟头可能造成森林损失的危害后果,因疏忽大意导致森林火灾,造成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但属情节较轻。鉴于上诉人邱**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且上诉人系过失犯罪,犯罪情节较轻,社会危害性较小,上诉人及其家属在火灾发生后,积极赔偿,在一定程度上弥补了损失,得到火灾发生地村委会及被烧山林承包人的谅解。综合以上事实,可对上诉人邱**适用缓刑。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案发后上诉人及其家属向山火发生所在镇政府真诚道歉,积极赔偿火灾造成的损失,得到了相关村委会、村民及被烧山林承包人的谅解,且上诉人年老多病,希望二审法院对上诉人从轻处罚。经查,上诉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属实,予以采纳。广东省梅州市人民检察院出席二审法庭提出,原审认定上诉人邱**犯失火罪的犯罪事实清楚,定性准确的意见,予以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对上诉人邱**的量刑不当,应予纠正。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广东省梅州市梅县区人民法院(2015)梅县法刑初字第132号刑事判决的第一项中对被告人邱**的定罪部分及第二项;

二、撤销广东省梅州市梅县区人民法院(2015)梅县法刑初字第132号刑事判决的第一项中对被告人邱**的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邱**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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