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李**失火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6月24日以江*检诉刑诉(2015)2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能犯失火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17日、9月8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代理检察员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能及其辩护人蒋*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5年4月5日11时许,被告人李*能和家人一起到本区某镇某村委会后山的某山扫墓,在其家人为拜祭做准备时,被告人李*能则准备烧纸给先人过路用。由于其年纪较大而无法下蹲,被告人李*能遂半弯着腰使用自己携带的白色打火机点燃两张衣纸,由于被点燃的衣纸很快就烫手,被告人李*能将燃烧着的衣纸松开。当时山上风较大,燃烧的衣纸被吹到坟墓外2米左右处的杂草丛中,引燃了杂草,被告人李*能见状迅速到着火的杂草丛扑火,其家人亦参与扑救山火。但由于长期干燥,火势很大,遂引起森林火灾。经江门市**学研究所鉴定,该森林火灾过火面积为41.8646公顷,其中过火有林地面积为35.8906公顷;经江门**证中心鉴定,被烧毁的林木市场价格为477867.4元。

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李*能无视国家法律,过失引起森林火灾,过火有林地面积达到35.8906公顷,造成经济损失达到人民币477867.4元,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失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能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能表示认罪,但提出对过火面积及造成的损失数额不认同,同时认为检察机关量刑过重。

被告人李**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价格鉴定意见不客观,将枝叶出现枯萎与植物死亡混同;2、被告人是过失犯罪,有自首情节,是初犯,已年近74周岁,患有多种老年疾病,有赔偿意愿;3、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判处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5日上午,被告人李*能与家人一起到位于本市某区某镇某村委会后山的某山扫墓。在其家人为拜祭做准备的过程中,被告人李*能使用自己携带的白色打火机点燃两张衣纸,后燃烧的衣纸被吹至坟墓外的杂草丛中,引燃了杂草。被告人李*能及其家人试图灭火但未能成功,进而引发森林火灾。被告人李*能遂与家人一起撤下山,在村口等待有关部门到来。民警到场后,将被告人李*能带回调查。经鉴定,此次森林火灾造成的过火有林地面积为35.8906公顷。

上述事实,有证人陈**、李**、李**、李**、李**、何*建、陆**、周**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江门市**学研究所出具的《某镇某村民委员会某山(土名)失火林地鉴定意见书》及相关说明、《扣押清单》、《抓获经过》、《情况说明》等书证、被告人李**的供述、辨认笔录及身份材料等经过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关于被告人李*能及其辩护人对公安机关现场勘验程序及价格鉴定意见的异议。经查,首先被告人李*能不属于公安机关进行现场勘验时必要的到场人员,且目前未发现会导致相关勘验不客观的情形,因此本案的现场勘查程序合法,结论客观真实,相应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次,对于公诉机关提交的《价格鉴定结论书》,本院认为,依据2008年6月25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第一条的规定,立案追诉失火罪的犯罪构成要件中不包括森林火灾造成的林木损毁价值,故上述《价格鉴定结论书》与本案审理的事实不存在直接关联,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能无视国家法律,过失引发森林火灾,造成过火有林地面积35.8906公顷,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能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其建议对被告人李*能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李*能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李*能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且对其宣告缓刑对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本院决定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李*能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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