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袁**失火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新丰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5)84号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甲犯失火罪,于2015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丰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甲及其辩护人钟美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新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15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袁**在位于广东省新丰县黄礤镇秋洞村中袁组高断山山脚下的田边燃烧杂草时,不慎引起山火,导致秋洞村中袁组高断山山段发生森林火灾。经林业工程师鉴定,广东省新丰县黄礤镇秋洞村高断山段,火烧迹地面积为14.16公顷,其中:用材林3.29公顷、省级生态林10.87公顷,树种:松、杉、杂,火烧迹地的核查损失合计人民币26507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袁**过失引起火灾,危害公共安全,他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之规定,构成失火罪。被告人在犯罪时已满75周岁,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袁**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对指控被告人袁*甲犯失火罪不持异议,在量刑上提出如下意见:1、被告人没有拒捕和逃离现场的行为,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应当认定是自首。2、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3、被告人犯罪时已满75周岁,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4、被告人以前没有违法犯罪记录,主观恶意较小,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合上述情节,请求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5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袁**为了种植花生,在位于新丰县黄礤镇秋洞村中袁组高断山山脚下的田边燃烧杂草时,不慎引起山火。引起火灾后,袁**用其上山砍下的树木去灭火,但火势太大,无法将火扑灭,导致高断山山段被烧。经林业工程师鉴定,广东省新丰县黄礤镇秋洞村高断山山段,火烧迹地面积为14.16公顷,其中:用材林3.29公顷、省级生态林10.87公顷,树种:松、杉、杂,火烧迹地的核查损失合计人民币26507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证人证言

(1)袁**的证言,发生山火的山段名叫“高断”,是我们中袁组的集体山,山上是自然林,多数是杂树。少量是松杉树。发生山火时,我们村干部正在村会议室开会,我带队前往现场,在“高断”山脚下,林业派出所民警询问一位名叫袁**的农民,袁**说是他自己不慎引起的山火。

(2)证人袁**、谭*的证言,证实了在2014年4月15日上午,一名秋洞村村民在“高断”山山脚下烧杂草时不慎引起山火,致使“高断”山山段被烧。

2、被告人袁**供述,我将高*山山脚下的田边杂草用火清除,是为了种植花生,但我用打火机把草点燃后,火势非常猛烈,一直往山上烧,引起了高*山山段火灾。当时,我用我上山时砍下的柴木去灭火,但火势太大,我无法扑灭。高*山山段可能是二队的集体山,山上没有种树,都是自然生长、没有成材的杂树。

3、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实失火现场的情况。

4、新丰县林业局的黄礤镇秋洞村高断山火烧迹地情况鉴定意见书及火烧迹地范围图、火烧迹地林木资产核查情况,证实火烧迹地面积为14.16公顷,其中:用材林3.29公顷、省级生态林10.87公顷,树种松、杉、杂。损失26507元。

5、扣押清单及扣押物品照片,证实公安机关扣押了袁*甲失火烧山使用的打火机一个。

6、抓获经过及报案情况说明,证实袁*甲2015年4月15日12时许在失火现场被抓获,袁*甲对所犯罪行供认不讳。

7、被告人袁*甲户籍证明,证实袁*甲是在1939年8月15日出生,住黄礤镇秋洞村上袁组118号。

8、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证实了袁*甲无违法犯罪记录。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宣读、出示、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过失引起火灾,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袁**犯失火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袁**犯罪时年满75周岁,且是过失犯罪,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袁**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悔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袁**犯罪情节较轻,以前无违法犯罪记录,且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在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对被告人袁**可以宣告缓刑。对辩护人的提出被告人构成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发生山火后,被告人在现场救火,其没有报警,也没有叫其他人报警,被告人本身是不清楚有无人报警,被告人是在现场被抓获,故被告人不构成自首,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袁**如实交代犯罪事实,属于坦白情节。对于其他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

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十七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袁*甲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韶关**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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