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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山市人民检察院诉被告人朱某某犯失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台山市人民检察院以台检公诉刑诉(2015)3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失火罪,于2015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台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10日中午,被告人朱某某在台山市海宴镇某村村委会双石村一鱼塘工作,期间,因其点火烧鱼塘一带杂草致火势蔓延至双石村后山引起山林火灾。着火后,被告人朱某某积极救火,电话报警后在现场等候处理,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经鉴定,台山市海宴镇某村村委会双石村后山一带过火面积为68.5亩,全部为有林地,过火林木主要为湿地松树和桉树。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被害人袁某某的陈述,证人陈**、文某某、陈**、马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物证及扣押清单,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相关书证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某某过失引起火灾,情节较轻,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失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犯罪后有自首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书面建议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对被告人朱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

被告人朱某某提出,其已认识到错误,希望能从轻处罚的辩解意见,认为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过重。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过失引起火灾,情节较轻,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扣押的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被告人朱某某犯罪后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决定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某事发后能积极救火,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提出的希望能从轻处罚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被告人认为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过重,查无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朱某某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朱某某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8日起至2016年3月17日止。)

二、扣押的被告人朱某某的作案工具白色打火机一个,由扣押机关台山市公安局依法予以没收、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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