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余*甲失火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乳源县人民检察院以乳检公诉刑诉(2015)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甲犯失火罪,于2015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在审理中,认为该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6日依法决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乳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乳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19日,被告人余*甲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擅自雇请工人到乳源县**民委员会园子背村“庙背夫”的山岭上炼山。当天15时许,余*甲点火开始炼山。到16时许,因风势较大,火苗窜过防火带烧过炼山的范围。于是,余*甲等人开始扑火,但因火势较大无法控制引起山岭火灾。此次火灾造成余*丁的果树场被烧,过火面积约19.5亩即1.3公顷;黄*乙种植的杉树被烧毁面积约22.5亩即1.5公顷。

2014年4月16日,被告人余*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2015年8月28日乳源县人民检察院追加起诉指控:2014年1月19日,被告人余*甲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到乳源县**民委员会园子背村“庙背夫”的山岭上炼山。被告人余*甲请来郑*等四人修建了防火带以及看火苗以防烧到别处。当天15时许,余*甲点火开始炼山。当16时许,因风势较大,火苗窜过防火带烧过炼山的范围,于是余*甲等人开始利用树枝等进行扑火,因火势无法控制引起山火灾,直至次日早上大火被扑灭。经核实,被烧的山岭系乳源大桥**民委员会园子背村集体所有,经鉴定,被烧的山岭属一般用材和公益林地,被烧面积为125公顷,即1875亩(包括余*丁、黄*乙种植树林被烧面积)。

公诉机关就指控的事实在法庭上讯问了被告人余*甲,出示了有关书证,宣读了证人证言、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书,出示了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余*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失火罪。案发后,被告人余*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余*甲辩称,1、公诉机关指控其失火烧毁余*丁的果树19.5亩不是事实,公诉机关也没有证据证实;2、公诉机关追加起诉其失火烧山面积1875亩,且被烧的是一般用材和公益林地的指控是有权任性。其只烧了42亩山地,不可能烧毁面积1875亩的一般用材生态林**自首情节,对烧毁黄*乙的杉木的事实没有异议,其自愿认罪,请求法庭依据公诉机关乳检公诉量建(2015)66号量刑建议书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9日,被告人余*甲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私自到乳源县**民委员会园子背村“庙背夫”的山岭上炼山。被告人余*甲请来郑*等四人修建了防火带,并看火苗以防烧到别处。当天下午15时左右,被告人余*甲与雇请炼山的人一起点火炼山。16时左右,因风势较大,火苗窜过防火带烧过炼山的范围,被告人余*甲等人开始利用树枝等进行扑火,因火势无法控制引起山林火灾,直至次日上午9时左右大火才被扑灭。经核实,被烧的是乳源县**民委员会园子背村集体所有的山岭,还烧毁了被害人余*丁种植的部分果树及被害人黄*乙种植的杉树,经鉴定,被烧的山岭属一般用材和公益林地,被烧面积为125公顷,即1875亩。

2014年4月16日,被告人余*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另查明,被告人余*甲因失火烧毁了被害人黄*乙种植的杉树,于2014年4月30日赔偿了人民币1000元给被害人黄*乙。2015年9月23日被告人余*甲与被害人余*丁签订了《赔偿及谅解协议书》,被告人余*甲因失火烧毁了被害人余*丁的果树,于2015年9月22日赔偿了人民币8000元给被害人余*丁,被害人余*丁对被告人余*甲的过失犯罪行为表示谅解,请求法庭对被告人余*甲从轻处罚的事实。

上述事实,有下列由公安机关依法取得并经公诉机关当庭宣读、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的证据证实。

一、书证

1、乳源县公安局出具的《立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取保候审决定书》、《责令具结悔过书》证明案件的来源和公安机关对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合法的事实。

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余**的出生时间及住址等基本情况,并证明被告人余**是负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人。

3、乳源县公安局出具的《抓获经过》、《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余*甲于2014年4月16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的事实。

4、广**民医院出具的病历、医院相关检查报告、暂不收押决定书证实被告人余*甲被执行拘留时因有不适宜关押的事实。

5、《补偿失火烧毁人工造林协议》证实被告人余*甲因2014年1月19日失火烧毁被害人黄*乙的杉树,被告人余*甲一次性赔偿人民币1000元给被害人黄*乙的事实。

6、乳源县公安局出具的《余*甲失火案过火现场复核情况说明》证实维持乳林鉴字(2014)A005号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余*丁的果树场被烧,过火面积约19.5亩即1.3公顷;黄*乙种植的杉树被烧毁面积约22.5亩即1.5公顷的事实。

7、被告人余**提供《补偿失火烧毁人工造林协议》、余城养出具的证明、乳源县**民委员会深源村民小组出具的证明各一份,用于证明其的失火行为没有造成公诉机关起诉书所指控的失火面积,以及其已赔偿了人民币1000元给黄*乙的事实。

8、本院2015年8月21日对被害人余*丁、黄*乙所作的《调查笔录》及《质证笔录》证实,被告人余*甲失火烧山导致余*丁果园的70多棵板栗树和李**被烧毁,直接经济损失3-4万元;大火也烧毁了被害人黄*乙的杉树。被告人余*甲赔偿了人民币1000元给被害人黄*乙,2015年9月22日赔偿了人民币8000元给被害人余*丁的事实。

9、2015年9月23日由本院立案庭转交的《赔偿及谅解协议书》,证明被告人余*甲因失火烧毁了被害人余*丁的果树,于2015年9月22日赔偿了人民币8000元给被害人余*丁,被害人余*丁对被告人余*甲的行为表示谅解的事实。

二、证人证言

1、证**的证言证实,2014年1月19日乳源县**民委员会园子背村“庙背夫”山岭在炼山过程中发生火灾。当时现场有四五个工人在救火,后来陆续有其他护林员参与救火。被烧山岭属于大桥**民委员会园子背村集体一部分,深源村集体一部分,被烧山岭大部分是荒山,树木不多。当时其有到庙背夫山岭现场参与救火,当时参与救火有五十多人。此次火烧面积从园子背村的庙背夫山岭烧到南面深源村的金银花种植基地,背面烧到园子背村余*丁养羊的地方。2013年12月29日,林业站没有接到山火报告,其也没接到山火的报告。2013年12月31日,其在大桥**民委员会和深源**员会交界的山岭救过火,不过那个地点和被告人余*甲失火烧山的地点相距很远,隔了两三个山岭,中间的两三个山岭没有被烧过的痕迹的事实。

2、证人余*乙的证言证实,2014年1月19日上午,被告人余*甲雇请其与其他五个人在村边“三德祠”做泥水工,下午15点40分左右,被告人余*甲叫余**、李*等四人到旁边“庙背夫”岭上帮他看火,因为他说他准备在那里炼山种树,大约16点30分,火势烧过了防火线,很快,山岭的一大半都烧着了,后来其看见护林员尧**来了。被告人余*甲炼山种树的山岭是属于园子背村集体的。此次炼山引发的火烧山的过火面积大约有几百亩的事实。

3、证人李*的证言证实,2014年1月19日8时许,本村村民余前发叫了其与余**、郑*三人一起去做庙门口大坪铺水泥地板。大约在庙门口务工到下午16时许,其就听到其他人说“庙背夫”山岭上火烧山了。然后,其和余**、郑*就一起上山救火了。上到山后,没有看见有人在上面。于是三人就拿起旁边的树枝来救火。大约救了一个多小时,看见火势越来越凶猛,已经很难扑灭。大家在下山回家的路上,看到了园子背村的被告人余某甲,当时他手里也拿着救火用的树枝,其才知道被告人余某甲也参与救火的事实。

4、证人余*丙的证言证实,2014年1月19日下午火烧山的地方是岩口**员会中洞村对面,地名叫“庙背夫岭”。其也在现场。当时其与其他个人在“三德祠”做泥水工,大约下午15时多被告人余*甲叫其与几个做泥水工的人去看火,到现场还把防火带加宽了一点,后来被告人余*甲就开始点火,火烧着后就不管了,大火一直烧到山上去了,现场有五个人,其和李*、余*甲,还有其不认识的。这次是被告人余*甲点的火,他是大桥镇岩口**员会园子背村人。被火烧的山岭属于大桥镇岩口**员会园子背的山岭。此次火烧山面积多大其不清楚的事实。

5、证人郑*的证言证实,2014年1月19日下午火烧山的山岭具体位置是在乳源县**村民委员会深源村附近一个叫“仙塘”的地方后面,那里还有座庙,就在庙的后面,火烧的山岭听说叫“庙背夫岭”。当天早上吃完早餐后,被告人余*甲叫其与其他三个人去“三德祠”庙门前的大坪去做泥水工。大约下午三点左右,被告人余*甲过来叫其与其他三人去“庙背夫”山岭上,他说要炼山,让其与其他三人帮他开挖防火带。大家上去之后看到山岭上已经挖好了一条三、四米左右的防火带。之后其与其他三人又加宽了两三米,开了大约六米宽的防火带,然后就点火了。当时因风太大了,火就蔓延过防火带。被告人余*甲叫其与其他三人去开挖防火带是没有谈工钱的,是去帮忙的。之前去做泥水工就应该有工钱,因为去“三德祠”庙门前大坪做泥水工,属于公益活动。其听被告人余*甲说他炼山是经过当地林业主管部门批准的事实。

6、证人江**的证言证实,2014年1月19日下午15时,其接到乳源**业站站长电话,叫其去园子背救火,其接到电话后就急忙赶过去,去到现场火已经很大,烧过了几座山岭。之后其就和其他人一起救火,直到第二天早上十点才把火扑灭,参与救火的有三十多人,听说是园子背村民被告人余*甲炼山引起的山火。其在现场没有看到被告人余*甲的事实。

7、证人蔡*的证言证实,2014年1月份的一天下午四点,乳源县大桥镇园子背村村民被告人余*甲在园子背中洞岭炼山引起火灾。其是林业站的护林员,其接到电话就过去救火了。当时参与救火的有7、8个人,还有两三组人在其他地方救火。此次火烧山的面积从中洞岭烧到园子背村山岭,再烧到深源村的山岭,一直烧到金银花基地,大概烧了1600亩。2013年12月29日那几天很多山火要救,当时其在红云**员会和核桃**委员会附近的山岭都救过火,但那时岩口村村民委员会附近没有失火。被告人余*甲失火烧山烧了两天一夜的事实。

8、证人江*乙的证言证实,其是乳源县大桥林业站站长,2014年1月中旬的一天下午15时左右,乳源县**民委员会园子背“三德祠”附近叫“庙背夫”的山岭火烧山时,其第一时间去了现场救火,其还组织了护林员和林业站的工作人员去救火,该场火一直烧到第二天8点多才扑灭,其估计过火面积有1000多亩,2013年12月份相邻的岐**委员会也发生过一次山火,但是离这次山火的位置很远,不可能重叠。火灾发生后有二个村民来反映过,其中一个说他的杉树被火烧毁了20-30亩,另一个是被告人余*甲同村的人说他的果树被烧毁了10多亩,其在当晚22时和第二天火扑灭后去了被告人余*甲同村的人的果场,看见有10多棵果树被火烧毁,过火面积10亩左右。案发后几天其和林业站工作人员杨*、许*去现场核实情况,把被火烧毁的杉树、果树在图纸上标注了的事实。

9、证人杨*、许*的证言证实,他们俩人是乳源县大桥林业站职工,他们知道2014年1月中旬的一天下午15时左右,乳源县**民委员会园子背“三德祠”附近叫“庙背夫”的山岭火烧山的情况,大火烧毁了小部分杉木、松树、杂树,还烧毁了余**的果树。在大火扑灭后20多天站长江某乙说余**说他的果树被烧毁,叫他们去现场采访核实一下,他们去了余**的果园,看见有一部分板栗树被火烧死,有4亩左右,他们把图纸画了出来,并作出标注,图纸回到单位后交给了站长江某乙,那场山火大约烧毁了1000多亩山地的事实。

10、证人黄**的证言证实,其是乳源**党委委员,2014年1月中旬的一天下午16时左右,其接到大桥护林员的电话说乳源县**民委员会园子背的山岭发生火灾,其第一时间赶到现场救火,山火一直烧到第二天上午才被扑灭。山火是由一个当地守庙的人炼山引起的,过火面积应该有几百亩,2014年1月左右其没有听说园子背的附近山岭发生过火灾的事实。

11、证人江**的证言证实,其是乳源县大桥林业站的护林员,2014年春节前的一个下午13时左右,护林队长赖通先打电话给其,说大桥**民委员会元山脚村附近火烧山,其立即赶去救火,15时左右,其又听说乳源县**民委员会园子背附近的山岭发生了火灾,其中一部分人去了园子背附近救火,大约17时元山脚村的山火基本扑灭,除留下几个人看火外,其他人全部去了园子背附近救火。其到达现场后,看见有二个不是护林员的人在救火,其从他们口中了解到是被告人余*甲叫他们炼山时不慎引发山火,被告人余*甲失火后就离开了现场。由于当时天色已晚,其看见火已经烧到山上去了,大家就回去了。第二天早上6时左右园子背山岭的山火还在烧,大家又去救火一直到9时左右才扑灭山火。据两个村民反映山火烧毁了他们的10公分左右大的板栗树和5-6公分的杉树的事实。

12、证人赖*的证言证实,其是乳源县大桥林业站的护林员,2014年春节前的一个下午14时左右,其正在大桥**民委员会元山脚村附近救火,护林队长赖通先打电话给其,说乳源县**民委员会园子背附近的山岭发生了火灾,叫一部分护林员园子背附近救火,其和7、8个护林员驾驶摩托车赶到去园子背附近救火。一直到21时都没有把火扑灭,由于晚上救火危险,大家就回去了,第二天早上6时左右园子背山岭的山火还在烧,大家又去救火,一直到9时左右才扑灭山火。山火烧毁了杂草、松树、杉树、杂树和村民的一些果树。过火面积有500亩以上,扑灭山火后,其了解到是被告人余*甲叫他们炼山时不慎引发山火的事实。

13、证人张*的证言证实,其是乳源县大桥林业站的护林员,2014年春节前的一个下午15时左右,乳源县**民委员会园子背“三德祠”附近叫“庙背夫”的山岭发生火灾,是被告人余*甲叫人炼山时不慎引发山火,山火到第二天11时才扑灭,烧毁了几个山头,其估计有1000多亩的事实。

三、被害人的陈述

1、被害人余**的陈述,2014年1月中旬大桥**民委员会园子背“三德祠”附近叫“庙背夫”的山岭火烧山时,其在村里,是其打电话向政府报告的。此次火烧山是村民余*甲在“庙背夫”山岭上造林炼山时引起的山火。过火面积约2000亩,火烧的山岭是属于园子背集体山岭。山岭上有一点杂树和其种植的板栗树及李子树。山火烧毁其的果树面积约10亩,果树大7-13公分,已经种植了十年的事实。

2、被害人黄**的陈述,2014年1月中旬在大桥**民委员会园子背“三德祠”附近叫“庙背夫”的山岭发生火灾。此次火灾是大桥**民委员会园子背村民炼山引起的。被烧的山岭属于园子背村集体的和其的自留山。其家的自留山被烧面积有15亩左右,种植的是杉树,种植有三年。其所种植的杉树全部烧死了的事实。

四、被告人余**的供述和辩解。

2014年1月19日下午16时许,其在乳源县**民委员会园子背一个地名叫“庙背”的山岭炼山,该山岭位于“三德祠”旁边。炼山前已经修好防火带,但是当天其还叫了四个人帮其铺水泥地的工人上山去加宽防火带。他们修好防火带后,其口头委托他们帮其点火炼山,当时风比较大,火就烧过界了,其与炼山的几个人无法控制火势就引起山岭火灾。这次火灾过火面积大约有500亩,烧了一点村民的杉树,其他大多数是杂草。其有去过当地林业主管部门申请炼山,他们也到过现场,可是当天是周末,没有林业站的工作人员在现场。发生火灾后其因害怕便躲藏起来,直到2014年4月16日其才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的事实。

五、鉴定意见

乳源县林业局乳林鉴字(2014)A5号鉴定意见证实,此次失火被烧毁的有一般用材和(公益林)地,被火烧的林地面积1875市亩即125公顷,其中非法炼山面积19.1市亩,即1.27公顷,失火过火面积1855.9市亩,即123.73公顷的事实。

六、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等证实案发现场的基本情况。郑*、余**的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余*甲就是案发当天雇请他们在现场炼山的人。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甲在炼山过程中,由于疏忽大意引起火灾,烧毁一般用材和(公益林)地,被火烧林地面积为125公顷,为特别重大案件,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余*甲犯失火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余*甲的辩护意见认为其没有失火烧毁余*丁的果树及失火烧山面积达不到125公顷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余*甲的辩护意见认为其烧毁的125公顷不是一般用材和公益林地,其只烧毁了42亩山地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余*甲的辩护意见认为其有自首情节,可以对其从轻处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余*甲提交的《补偿失火烧毁人工造林协议》,证实其已赔偿了人民币1000元给黄*乙的证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余*甲提交的余城养出具的证明、乳源县**民委员会深源村民小组出具的证明各一份,以证明其的失火行为没有造成公诉机关起诉书所指控的失火面积的证据,本院不予采纳。乳源县公安局2015年7月6日出具的《2014年1月19日余*甲失火案过火现场复核情况说明》,维持乳林鉴字(2014)A005号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认定被害人余*丁的果树场被烧,过火面积约19.5亩即1.3公顷;被害人黄*乙种植的杉树被烧毁面积约22.5亩即1.5公顷。该《余*甲失火案过火现场复核情况说明》是在火灾过后近一年多才到现场复核而作出的意见,不能客观反映2014年1月19日火灾对被害人余*丁、黄*乙被烧毁果树和杉树的实际面积数量,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余*甲主动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余*甲主动到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余*甲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余*甲是过失犯罪,犯罪情节较轻,归案后悔罪表现良好,宣告缓刑对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余*甲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