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刘某某犯失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仁化县人民检察院以韶仁检刑诉(2015)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失火罪,于2015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仁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仁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3日上午,被告人刘某某与妻子黄某某从家里携带两把镰刀到仁化县石塘镇京群村“畜牧场”山场山脚自家农田割除杂草。14时许,被告人刘某某用随身携带的一次性液体打火机点燃农田杂草,杂草燃烧过程中在风的作用下不慎引发“畜牧场”山场山火,继而蔓延至“大岭岗”、“河塘庙”等山场。经仁化县林业调查规划与资源资产评估中心测算,仁化县石塘镇京群村“畜牧场”、“大岭岗”、“河塘庙”山场山火过火有林地面积23.79公顷(355.3亩);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63481.7元。

一审答辩情况

以上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报案材料、谅解书、收条、林权证、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黄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黄**、刘*甲等人的陈述、测算报告、现场勘查笔录、图、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森林法规,野外用火不慎引起森林火灾,造成过火有林地面积23.79公顷,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失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正确,应予支持。被告人刘某某犯罪后能积极救火,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从轻或减轻处罚;且刘某某案发后赔偿了部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部分被害人的谅解,亦可从轻处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刘某某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韶关**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