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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某某犯失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仁化县人民检察院以韶仁检刑诉(2015)1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温某某犯失火罪,于2015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仁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温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仁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3日15时许,被告人温某某携带报纸及液体打火机,与同事曾某某前往韶关某某有限公司电炉车间后面山场空坪燃烧上午未烧完的杂草,当两人到达现场后,发现消防管漏水,曾某某就去拿工具维修消防管,而温某某用打火机点燃报纸后,用燃烧着的报纸点燃杂草。在杂草燃烧过程中,火在风作用下,引燃旁边并未铲除的杂草,随后蔓延至公司围墙外的山场,继而引发“阿差塘”、“丫叉塘”、“对面岭”等山场森林火灾。经仁化县林业调查规划与资源资产评估中心测算,过火有林地面积10.8公顷,山火导致林木直接经济损失64386.9元。

一审答辩情况

以上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报案材料、赔偿协议、谅解书、交易凭证、林权证、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曾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黄某某、江某某等人的陈述、测算报告、现场勘查笔录、图、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温某某违反森林法规,用火不慎引起森林火灾,造成过火有林地面积10.8公顷,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失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温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正确,应予支持。被告人温某某犯罪后能在现场救火,并在现场接受公安机关调查,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从轻或减轻处罚;且被告人温某某所属的单位韶关某某有限公司案发后赔偿了全部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被害人均对温某某表示了谅解,亦可从轻处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温某某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韶关**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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