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廖某某犯失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仁化县人民检察院以韶仁检刑诉(2015)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某某犯失火罪,于2015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仁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某某及其辩护人丁*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仁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廖某某于2015年1月22日13时许到“大岭”山场自家农田铲杂草,铲除完杂草后将杂草归堆,于14时许使用火柴点燃杂草,燃烧杂草过程中,火蔓延至“大岭”山场,引发“大岭”山场森林火灾。经测算,“大岭”山场过火有林地面积6.48公顷(97.2亩)。直接经济损失80549元,间接经济损失80549元,经济损失总额161098元。公诉机关就指控的犯罪事实向法庭宣读、出示了案件来源材料、证人证言、归案经过、鉴定意见等证据,据此指控被告人廖某某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失火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建议判处被告人廖某某拘役四个月至六个月,缓刑执行。现*提起公诉,请本院依法惩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廖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1、被告人是过失犯罪,其主观善意,未造成人员伤害,更未造成较重的社会危害;2、被告人在家等待公安机关处理,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3、被告人系初犯,法律意识淡薄,其认罪态度好,可从轻处罚;4、被告人年近八十,有严重听力障碍,且身患多种疾病,依靠在家务农为生,收入微薄,丈夫双腿残疾,瘫痪在床,需要被告人全天候照顾。下中坌村委会及曾屋村小组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造成山火的行为予以谅解。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廖某某于2015年1月22日13时许从家里带上锄头和火柴到仁化县石塘镇下中坌村曾屋组“大岭”山场山脚自家农田铲杂草,铲除完杂草后将杂草归堆,于14时许使用携带的民生牌火柴点燃杂草,燃烧杂草过程中,火蔓延至“大岭”山场,引发“大岭”山场森林火灾。经聘请仁化县林业调查规划与资源资产评估中心测算,仁化县石塘镇下中坌村曾屋组“大岭”山场过火有林地面积6.48公顷(97.2亩),其中:1、针叶混交林5.22公顷(78.3亩);2、竹林1.26公顷(18.9亩)。直接经济损失80549元,间接经济损失80549元,经济损失总额161098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一)书证

1、110警情信息表、接出警经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仁化县公安局于2015年1月22日14时49分许接报称仁化县石塘镇下中坌村委定王坑附近山上有山火,后民警赶往现场调查,得知该山火是廖某某在田边燃烧杂草时不慎引发,后办案民警将廖某某从其家中带回派出所接受调查,并于2015年1月27日对该案进行立案侦查。

2、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证实仁化县公安局依法对被告人廖某某在“大岭”山场山脚农田点燃杂草的火柴予以扣押。

3、归案经过,证实仁化县公安局接报后通过到现场调查,得知该山火是廖某某在田边燃烧杂草时不慎引发,并得知廖某某已经回家,于是办案民警前往廖某某家中,将其带回派出所接受调查。

4、户籍证明、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廖某某基本身份信息及其没有违法犯罪记录的事实。

5、谅解书,证实仁化县**村民委员会及仁化县石塘镇下中坌村委会曾屋村小组出具谅解书,因廖某某年事已高,家中有瘫痪的丈夫,她本人也认识到事态的严重性,承认了错误,取得了村委会、村小组的谅解,希望能对廖某某从轻处理。

6、情况说明,证实报警人张先生表示其只是路过时看见有山火在燃烧,出于好心拨打报警电话,其并不知道具体山火的任何情况,同时表示其不做询问笔录。

7、山权林权所有证,证实“大岭”山场是石塘区东风**中坌村曾屋组)的集体山。

(二)证人证言

1、证人曾某某(石塘镇下中坌村曾屋组组长)的证言:2015年1月22日14时许,我和妻子何某某在家里突然听附近村民说“大岭”山场有烟冒出,于是我和妻子就从家里一起往“大岭”山场赶去。当我们两个到达山场后,看见已经有山火在山场燃烧着了,并看见廖某某站在“大岭”山场山脚的农田,我妻子就问廖某某是怎么回事,廖某某就说她本来是想在自家农田烧干净杂草种植其他农作物的,一不小心火就蔓延上山了,接着我妻子就叫她先去安全的地方,随后我和妻子就打电话叫附近村民过来帮忙救火,大约过了半个小时左右就有村民及政府工作人员陆续过来帮忙,直到18时左右才将山火扑灭。“大岭”山场是下中坌村曾屋组的集体山场,山权、林权属于曾屋组的。林权证的持证单位是石**风大队钟屋村是上世纪八十年代的称呼,其实就是现在的下中坌村委会,钟屋组就是曾屋组。

2、证人李某某的证言:2015年1月22日14时40分左右,我到仁化县下中坌村沙湾组巡山时,接到何某某的电话称,下中坌村曾屋组“大岭”山场发生山火,是我婶婶廖某某点燃杂草时不小心引发的山火,让我马上赶过去救火。15时左右,我就赶到“大岭”山场,看见我婶婶廖某某站在山脚下,以及何某某和他丈夫曾某某在现场救火。我看见火势越来越大了,就让我婶婶先回家等候,后来就有石塘镇林业工作站的护林员过来救火了。16时许,我就陪同你们公安机关工作人员去找我婶婶廖某某一起到你们执法单位了。

3、证人何某某的证言:2015年1月22日14时15分,有村民告诉我说“大岭”山场我种植柑桔的方向有烟冒出,我就知道是发生了山火,我马上打电话给村委会工作人员过去救火,然后和丈夫曾某某一起往“大岭”山场赶去。到达现场后,看见山火已经蔓延至了“大岭”山场,当时的过火面积约2亩,由于当时风势、火势比较大,无法将山火扑灭,我就打了电话给李某某,让他赶紧再组织人员过来救火,后来陆陆续续有石塘镇政府工作人员和石塘镇林业站工作人员过来救火了,18时许就将山火扑灭了。“大岭”山场是曾屋组的集体山场,山权、林权是属于仁化县下中坌村曾屋组的。

(三)被告人廖某某的供述和辩解:2015年1月22日13时左右,我从自家里携带着锄头和火柴到我家在仁化县下中坌村曾屋组“大岭排”农田处(“大岭”山场山脚下),14时30分左右,我使用锄头将农田旁边的杂草和垃圾弄成一堆堆在田基边,然后用火柴点燃农田的杂草和垃圾,由于地基边有一丛丛生竹,竹叶掉到了地基旁边,在我点燃农田的杂草和垃圾后,竹叶也起火了,突然起了一阵风,然后就将起火的竹叶吹至了“大岭”山场,我就使用锄头清理了下山场旁边的松树叶和垃圾,在蔓延至“大岭”山场后,阿*和她老公过来帮忙救火了,后来火势越来越大了,在15时左右,我侄子亭**也赶过来救火了,然后我侄子就让我回家等你们公安人员过来处理。

(四)仁化县石塘镇下中坌村曾屋组“大岭”山场森林火灾测算报告,证实经仁化县林业调查规划与资源资产评估中心测算,仁化县石塘镇下中坌村曾屋组“大岭”山场过火有林地面积6.48公顷(97.2亩),其中:1、针叶混交林5.22公顷(78.3亩);2、竹林1.26公顷(18.9亩)。直接经济损失80549元,间接经济损失80549元,经济损失总额161098元。

(五)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图、照片,公安机关对现场进行拍照、记录,证实失火现场的情况。

以上证据,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某违反森林法规,野外用火,不慎引起森林火灾,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失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廖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正确,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廖某某犯罪时已满七十五周岁,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仁化县**村民委员会及仁化县石塘镇下中坌村委会曾屋村小组出具谅解书,表示对被告人因失火造成集体山场损失的行为予以谅解,在量刑时予以考虑。公诉机关提出判处被告人廖某某拘役四个月至六个月,缓刑执行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十七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廖某某犯失火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韶关**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