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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失火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新丰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5)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甲犯失火罪,于2015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丰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甲及其辩护人林**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新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4日,被告人杨**在新丰县遥田镇高墩村标古窝山段扫墓燃烧祭品时失火烧山,经鉴定,过火面积12.4公顷,过火树种为松、杉、桉树,林木蓄积220.18立方米,林木损坏价值为人民币101436.70元。

公诉机关就其指控向法庭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认为被告人杨**过失引起火灾,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之规定,构成失火罪。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杨**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表示自愿认罪。

辩护人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构成失火罪不持异议,就量刑方面提出如下意见:1、被告人杨**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2、被告人在失火后积极组织人员进行救火,主观恶意和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犯罪情节较轻;3、被告人能自愿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且被告人家属一直都积极、主动与被害人就损失方面进行协商赔偿,又是初犯,之前没有违法犯罪记录,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被告人具有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情节,建议对被告人的量刑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4日,被告人杨**在新丰县遥田镇高墩村“标古窝”山段扫墓燃烧祭祀用品时,不慎引发山火。山火发生后,被告人杨**与其家人组织村民在现场积极参与救火。经林业部门鉴定,过火面积12.4公顷,过火树种为松、杉、桉树,林木蓄积220.18立方米,林木损坏价值为人民币101436.70元。

另查明,2015年7月20日,为侦查上述山段失火案,新丰县公安局林业分局民警打电话联系杨**,杨**主动说明他因病在沙田镇看医生,并约好在沙**出所等待林业分局的民警到来,林业分局的民警赶到后找到杨**,在对其进行问话时,杨**主动交代了其祭祖燃烧香烛不慎引起山火的具体情况,当日公安机关对杨**作出了刑事拘留的强制措施。

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害人陈*乙与被告人就民事赔偿方面达成了调解协议,被害人表示谅解被告人,对民事部分本院已另行制作调解书。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一)受案登记表,证实了公安机关受理该案的情况。

(二)新丰县遥田镇高墩村“标古窝”山段火烧山情况鉴定意见书及火烧迹地林木资产核查情况,证实了被烧山林的面积及林木的损坏价值。

(三)到案经过,证实了被告人杨**归案的过程。

(四)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告人杨**的年龄等身份情况。

(五)被告人杨**的供述,主要内容是:2015年4月4日上午11时,我和我的两个女儿、两个女婿及我儿子一起到遥田镇高墩村“标古窝”山上拜山扫墓。拜祭第一座墓时,我女儿、女婿他们负责把周围的杂草铲除干净,我负责点燃线香、宝烛、纸钱、纸炮。拜完这座墓后,我接着准备到山脚下另一座墓进行拜祭,这时发现刚才拜祭的墓地冒烟着火了,我就一边跑上山去准备救火,一边也叫我的女儿他们回来救火,由于火势越来越大,山火很难扑灭,我就和我的女儿、儿子联系人员来救火。山火直到下午5时许被基本扑灭,但是我们家人不放心,一直沿着过火的山段检查,看有没有可能复燃的火苗,我们还付了打火费用给参与打火的人员。我本姓罗,叫罗新春,在高墩村罗屋出生,三、四岁时我父亲死了,我妈就带着我改嫁到沙田镇一姓杨的家庭,我也就改姓杨,叫杨**。(见证据卷8-17页)

(六)证人证言

1、杨**的证言,主要内容是:2015年4月4日中午12时许,我和我爸爸杨**、细姐杨**、大姐夫陈*甲在高墩村“标古窝”山段拜山扫墓,我老婆和大姐杨**、细**在路边带小孩。扫完墓后我带头离开,当走到半路时,听到我大姐在大喊我别走,回来打火,我回头望见我们已拜祭过的第一座墓地开始冒烟燃烧着火,我就立即赶往山上,看见我爸爸正在山上打火,但当时风大,山火迅速蔓延,火势凶猛,人根本靠近不了,只能等山火火势弱下来再去扑救,期间我们还组织了村民来救火。这次起火的原因是我家在拜山扫墓时点燃炮竹或线香引起的,当时由我爸爸杨**用打火机先点着宝烛,再用宝烛来烧香,然后用打火机点炮竹。

2、杨**的证言,主要内容是:2015年4月4日上午,我和我父亲杨**及姐姐杨**、弟弟杨**等一大家子兄弟姐妹前往遥田镇高墩村上坎村民小组对面的小山窝扫墓,我们扫第一座墓时,有我和我父亲、弟弟杨**、姐夫陈某甲四人参加,由于我父亲年纪大,我们年轻人就负责除草,燃烧宝烛、线香、炮竹就由我父亲负责。扫完第一座墓后,我们又去扫第二座墓,扫完后在离开的途中,听到我父亲在喊我们到回去,我就朝着我父亲喊声的方向回去,看见我们刚才拜祭过的第一座墓地处冒烟着火了,于是我们兄弟姐妹就立即赶上去打火,由于当时天气干燥,风很大,火势迅速蔓延,我姐就立即打电话给我堂**某甲,让他叫人来救火,同时也打电话叫沙田的亲戚朋友来救火,直至当天下午5时许,才将山火扑灭,为了防止山火的复燃,我们兄弟姐妹一直巡查守候到9时许,才从山上回到我堂哥家。

3、陈**的证言,主要内容是:2015年4月4日中午12时许,我和我岳父杨**、妻弟杨*乙、妻妹杨*丙四个人到遥田镇的山上扫墓,我老婆杨**等人就带着小孩在车上。本来我们是要扫四座墓地的,因发生山火的事就没有再扫下去了。扫第一座墓时,我和杨*丙拿镰刀割草,杨*乙用锄头锄草头,我岳父杨**就负责把宝烛、线香点燃,用打火机点炮竹。扫完第一座墓后,我们接着去扫第二座,在去的途中,听到有人在大喊,叫我们回去,我回头看时,看到刚扫完的第一座墓起火了,于是我们赶紧过去准备救火,但由于当时风大,火势凶猛,只能等火势弱下来再去扑救。

4、罗**的证言,主要内容是:2015年4月4日上午,我与上坎的亲戚祭完祖后到遥田镇逛街,之后我们就去到罗**家吃饭。约13时许,我接到我堂妹杨**的电话,说她们在拜山的时候烧着山了,叫我打电话给在家的人帮忙救火,于是我就立即打电话给在家的弟媳温*,叫她组织在家的人员去救火,我也赶回高墩村,我堂叔杨*甲也从沙田镇请了十多人前来参加救火。山火于当天晚上9时许被扑灭,我堂叔杨*甲拿了钱给温*,叫她转交打火费。我堂叔的曾用名叫罗新春,他出生于高墩村,年幼时其父早亡,其母亲带着他改嫁到沙田镇后改姓杨。

5、温*的证言,主要内容是:2015年4月4日高墩山火是杨*甲带家人在高墩村“标古窝”山段拜山时烧纸钱、点炮竹不慎引起的,发生山火后,杨*甲带着他的儿子、女儿等家人参与了打火,还组织了沙田镇的亲戚朋友过来打火,山火发生的时间是中午13时左右,直到下午17时左右,山火才被扑灭。当晚杨*甲将2千元打火费交给我,叫我将这些钱发放给参与救火的村民,约4月8日的时候,我见到村的护林员潘**,就将1700元交给他,让他发给参与打火的村民。

6、潘**的证言,主要内容是:2015年4月4日13时许,我接到林业站潘胜利的电话,叫我到高墩村组织救火。当我赶到高墩村时,见到潘**、潘**等人已在山上打火,我就向他们了解是谁引发山火的,他俩说是沙田镇人杨**及其家人因扫墓燃烧炮、烛时引发山火的,于是我就组织村民十多人进山打火,直到当天下午17时许,才将山火扑灭。之后我代表参加打火的人员在杨**侄媳妇温某处领取打火费,由我负责把打火费发放给参加打火的村民。

7、潘**、潘**、罗**的证言,主要证实2015年4月4日发生在高墩村“标古窝”山段的山火是杨**及其家人在该山段扫墓时不慎引起的,当时杨**承认山火是他引起的。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过失引起森林火灾,危害公共安全,过火有林地面积12.4公顷,林木损失为人民币101436.70元,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犯失火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在接到公安机关的电话后主动告知公安民警其所处位置,并等待公安民警的到来,在公安民警对其问话时主动交代了其祭祖燃烧香烛不慎引起山火的犯罪事实,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属于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杨**在山火发生后除自己积极参加救火外,还组织家人、亲戚及村民救火,又能积极与林木损失被害人协商赔偿问题,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对辩护人提出在一年以下量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要求适用缓刑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杨**的犯罪事实、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悔罪态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杨*甲犯失火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5年7月20日起至2015年11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韶关**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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