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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甲失火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仁化县人民检察院以韶仁检刑诉(2015)1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甲犯失火罪,于2015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仁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甲及其辩护人杨**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仁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10日9时多,被告人刘*甲在仁化县大桥镇古洋村委会下墩坪村“单竹坑”里因烧田地里的杂草,不慎引起“桐子窝埂”等山场起火。经测算,过火总面积为22.77公顷,其中有林地面积16.47公顷、疏林地面积4.42公顷、非林地面积为1.88公顷。就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宣读、出示了相关书证、证人证言、测算报告等证据,据此指控被告人刘*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应以失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刘*甲属自首,可从轻或减轻处罚。现特提起公诉,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刘**对起诉书指控其失火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提出有无烧那么多面积不清楚。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1、刘**有自首情节;2、其系过失犯罪;3、刘**在现场救火,积极防止损失扩大,主观恶性小,并帮受害山主种竹子和树苗,弥补山主的损失,且已年老多病,恳请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甲为了种植水稻,于2015年2月10日9时多,携带一盒民生牌火柴、一个塑料水桶及一个塑料水勺,独自去到自家田地仁化县大桥镇古洋村委会下墩坪村“单竹坑”里,用火柴点燃田上已拔除、晒干的田基草。田基草由“单竹坑”田里往外烧,因风势较大,致使“单竹坑”过火,造成仁化县大桥镇古洋村委会“桐子窝埂”、“荒坑”等山场森林火灾。

经仁化县林业调查规划与资源资产评估中心测算,仁化县大桥镇古洋村委会“桐子窝埂”、“荒坑”等山场失火现场的过火总面积22.77公顷,其中:有林地面积16.47公顷、疏林地面积4.42公顷、非林地面积1.88公顷。

以上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一)书证

1、接处警经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5年2月10日12时05分,仁化县森林防火指挥部向公安机关报称:仁化**洋村委会下墩坪村发生山火,要求调查。公安人员赶赴现场,刘*甲在现场救火,其承认自己失火造成森林火灾。公安机关经初查后,对该案立案侦查。

2、林权证、自留山证,证实“荒坑”、“坳头”山场林地属仁化县大桥镇古洋村委会下村组所有;“桐子窝埂”山场系刘*丁家的自留山(户主登记为其父亲刘*己)。

3、协议书,证实2014年12月温某某向古洋村委会下村组承包了“荒坑”、“坳头”山场的桉树萌芽残林进行抚育管理。

4、合同书,证实1995年7月大桥镇政府与古洋管理区下墩坪村委会签订了“尖风仔山”共300亩作为丰产林基地。其中部分山场在本案中被烧及。

5、证明,证实2015年2月10日约12时05分,大桥镇政府护林员在巡查时发现古**委会下墩坪村附近发生森林火灾,于是向森林防火指挥部报告,再由森林防火办向仁化县公安局森林分局报案。

6、归案经过、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刘*甲在案发现场自动归案及其身份基本信息的情况。

7、请求申请,村民刘**对刘*甲失火烧其家自留山“桐子窝埂”表示谅解,不要求刘*甲赔偿任何损失。

(二)笔录

1、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依法对涉案的塑料水桶及塑料水勺各一个予以扣押。

2、现场勘查笔录、图、照片,公安机关对失火烧山的现场进行检查、拍摄、记录反映,以证实失火的现场情况。

(三)测算报告

经仁化县林业调查规划与资源资产评估中心测算,仁化县大桥镇古洋村委会“桐子窝埂”、“荒坑”等山场失火现场的过火总面积22.77公顷,其中:有林地面积16.47公顷、疏林地面积4.42公顷、非林地面积1.88公顷。

(四)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刘*乙陈述:在2015年2月10日失火烧的“荒坑”等山场是集体山场,其本人在山场种了撑蒿竹和柑子,撑蒿竹被烧了20多棵,柑子当时种了300多棵,但至今没结过果实。

2、被害人刘**陈述:此次山火烧了其五兄弟种的蒿竹及柑子树(2009年种,成活率只有50%)。

3、被害人刘**陈述:被烧的“桐子窝埂”是其家自留山,面积100多亩,证上写的是其父亲刘**的名字。其与丰**公司协议过,在“桐子窝埂”山场的桉树被丰**公司砍伐过后生长出来的桉树归其兄弟管理。其兄弟还种了大部分蒿竹,此次山火被烧,还剩少部分没有烧。

4、被害人袁**陈述:其家在自家“单竹坑”田里种了柑子树被烧死了。柑子树是2012年种的,有300多株,2014年有80%的成活率的。但很小株,生长不旺。

5、被害人袁**陈述:其家在自家“单竹坑”田里种的大约200株桔子树。这些桔子树种了5、6年,没结过果。

6、被害人钟某某陈述:其在“荒坑”山场里种了30棵蒿竹被烧了。

7、被害人刘**陈述:此次山火烧了其在“荒坑”山场上种植的二、三亩竹子。

8、被害人温某某陈述:此次山火烧了其于2014年12月向古洋村委会下村买断的“荒坑”、“坳头”山场的没有采伐完的桉树萌芽残林。烧了一半左右,有150亩。

(五)证人证言

1、证人朱某某的证言,反映其所在的丰**公司于1995年7月10日通过大桥镇政府承包下墩坪村集体的山场。

2、证人邓某甲的证言,证实2015年2月10日其与邓**、袁**三人去“单竹坑”山场帮刘*甲救火,当时没有明火后他们三人便离开,后山火又烧了起来。

3、证人邓某乙的证言,证实2015年2月10日其与邓**等人去“单竹坑”山场帮刘*甲救火,当时刘*甲要其报警,但他们没报。他们一起扑火,没有明火后他们便离开,后山火又烧了起来。

(六)被告人刘**的供述与辩解:2015年2月10日上午,我一个人带了一盒火柴和一个水桶、水勺到我家位于仁化县大桥镇古洋村委会下墩坪组地名叫“单竹坑”的农田里烧杂草。我先用水桶装几桶水将“单竹坑”农田上**的杂草淋湿,然后把田*上的杂草拔光,并将杂草归了几个小堆堆放在农田中间、离山较远的地方。我用火柴将草点燃,烧了蛮久的时候,突然刮起了一阵风将烧着的杂草吹过田*到旁边的山脚的草堆里,并引起了山火,我用水桶打水去救火,但火势很猛,我怎么救也救不灭火,后来我们村的三个村民过来,是邓**、邓**还有袁**,我对邓**说:“快打电话报警,叫人过来救火”,不过他一直没吭声。这三个人用树枝打火,他们将外围山脚下的山火救熄后就走了,后来政府与公安的人来,我就向公安人员说是我烧田*的时候发生过火的。发生火灾后,没有人找我谈赔偿损失的事,也没有与我协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甲过失引起火灾,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失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甲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正确,应予支持。被告人刘*甲提出有无烧那么多面积其不清楚的辩解意见。经审查,案发后,由林业工程师、林业助理工程师对烧山的面积进行了测算,程序合法,依据充分,该测算报告所作出的烧山面积结论可予采纳,故本院确认被告人刘*甲失火烧山的面积为审理查明陈述的公顷数。被告人刘*甲失火后在现场积极救火,向公安人员主动交待自己的犯罪事实,其行为应视为自首,可从轻或减轻处罚。此外,本案被害人刘*丁对被告人刘*甲表示谅解,本院量刑时亦予以考虑。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刘*甲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韶关**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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