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官*荣犯失火罪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始兴县人民检察院以始检公诉刑诉(2015)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官*荣犯失火罪,于2014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始兴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被告人官*荣及其辩护人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15日上午,被告人官某荣在始兴县隘子镇五一村“灯盏窝”山场附近的山田耕作中,在燃烧田草时因疏忽大意,造成“灯盏窝”山场被烧,经鉴定,“灯盏窝”山场过火有林地面积有178亩(折11.87公顷)。

上述事实,被告人官*荣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淡黄色打火机一个、接受案件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扣押清单、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情况说明、林**、现场勘查笔录和辨认笔录、鉴定意见书、证人官*光、官*生、官*华、官*兴的证言、被告人官*荣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官**因法律意识淡薄,在燃烧田草时,因疏忽大意造成山林火灾,致使过火有林地面积达11.87公顷,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官**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官**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较好,且属过失犯罪,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对其居住的社区也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综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决定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有如实供述、系初犯、偶犯等从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官**的犯罪事实、情节及造成的社会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之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官*荣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作案工具淡黄色打火机一个予以没收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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