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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某某失火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广东省**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梅州市梅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罗**火罪一案,于2015年6月15日作出(2015)梅县法刑初字第130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罗**,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并依法讯问了上诉人罗**,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5年4月17日上午,被告人罗**到梅县区畲江镇连江村“山尾”山场帮同村村民刘**做纪念亭,期间,罗**在纪念亭右边山路上锄了一土穴,把一些草纸放入该土穴里,接着,用随身携带的一次性塑料蓝色打火机点燃该草纸,直至燃烧的草纸烧完后,罗**用锄头往烧完的草纸堆上盖泥土,在这个过程中,部分带火星的草纸飘出外面引燃周边杂草,罗**发现后立即折断松树枝进行扑火,但山火越烧越旺,最终引发森林火灾。期间,被告人罗**在电话中告知其妻子蓝**,他不慎引发山火的事情,蓝**便将罗**引发山火的事情告知连江村村干部古**,并让古**叫人前往帮忙救火。破案后,经聘请林业技术人员对森林火灾损失现场勘验鉴定:梅县区畲江镇连江村“山尾”山场森林火灾,烧毁梅县区畲江镇的森林资源591亩,折39.4公顷,全部为有林山地。

上述事实,被告人罗**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照片、过火面积平面示意图、扣押物品清单、森林火灾损失鉴定报告、情况反映、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被告人罗**防火安全观念淡薄,私自在山林地野处用火,因疏忽大意,致使引起森林火灾事故,情节较轻,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罗**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火灾意外发生后能积极扑救,现家庭有实际困难,弟弟患有精神病,妻子患过脑膜炎,无劳动能力,均需监护和照顾,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可酌情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被告人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二、作案工具,打火机1只,予以追缴。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罗**上诉提出:其在引发山火后,采取了积极的应对措施,且积极救火,并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对其使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7日上午,上诉人罗**在梅州市梅县区畲江镇连江村“山尾”(地名)为同村村民刘**修建纪念亭,期间,罗**在纪念亭右边山路上挖了个小土穴,把一些草纸放入该土穴里,用打火机点燃草纸完成其工作,在其工作完成后,罗**用锄头铲泥土填燃烧草纸的小土穴,在这个过程中,部分带火星的草纸飘出后引燃周边杂草,罗**发现后立即折断松树枝进行扑火,但山火越烧越旺,最终引发森林火灾。上诉人罗**在电话中告知其妻子蓝**不慎引发山火的事情,蓝**便将罗**引发山火的事情告知连江村村干部古**,并让古**叫人前往帮忙救火。山火扑灭后,经林业技术人员对森林火灾损失现场勘验鉴定:梅县区畲江镇连江村“山尾”山场森林火灾,烧毁梅县区畲江镇的森林资源591亩,折39.4公顷,全部为有林地。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扣押的物证:打火机一只,证明上诉人罗**在野外用打火机点燃草纸的事实。

2、受案登记表,证实案发的时间、地点等简要情况。

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的出生年月日,已达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4、归案经过,证实上诉人罗**积极参与救火,并主动承认其引起山火的事实,后办案民警在救火现场将上诉人罗**带回派出所调查。

5、扣押清单,证实扣押物品打火机一只。

6、证人刘**的证言,证实2015年4月17日其和其儿子及罗**来到连江村17队老家做纪念亭,约10时,他们先回家,留下罗**在现场。直到下午13点,其女儿打电话说,墓地那边火烧山了,后其和其儿子到现场看见已经烧毁的范围很大。

7、证人古**的证言,证实2015年4月17日上午11时左右,罗**的老婆蓝**来到其家,说罗**在“山尾”山场帮人迁墓地时引发山火,请求叫人去救火。其随即分别打电话给护林员熊**,村支书张**。赶到现场后,见到罗**,问他怎么回事,罗说烧草纸时不小心引发山火。

8、证人熊**的证言,证实2015年4月17日11时左右,接到村干部古**的电话说“山尾”山场发生火灾,赶快救火。其便骑摩托车来到现场,见到古**在问罗**怎么那么不小心,罗说在烧草纸,不慎引起山火的。

9、梅州市梅县区林业局森林火灾损失现场勘验鉴定书,证实烧毁山林591亩,折39.4公顷,全部为有林地。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304400元。

10、梅州市公安局梅县区分局森林分局现场勘验笔录、平面示意图及照片,证实此次山火起火点为穴里烧草纸处右边160厘米处及过火面积的情况。

11、上诉人罗**的供述,证实2015年4月17日上午,其在帮主家刘**做墓地时,用打火机点燃草纸,不慎引起山火,其见着火后就去救火,后无法控制,后接其老婆蓝**的电话,并告诉她在烧纸的时候引起山火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罗**由于过失行为造成森林火灾,过火有林地面积为39.4公顷,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犯罪情节较轻,应依法惩处。上诉人罗**案发后有自首情节,且在山火发生后能积极救火,有悔罪表现,应依法从轻处罚。上诉人罗**上诉提出其在引发山火后,采取了积极的应对措施,且积极救火,并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对其使用缓刑的意见,经查,原审法院全面考虑了上诉人罗**的量刑情节,结合本案所造成的损失后对上诉人罗**所作出的量刑适当,因此,其上诉要求对其再从轻处罚的理由不充分。据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罗**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足,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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