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张某某犯失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五华县人民检察院以华检诉刑诉(2015)2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失火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受理后,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五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以及辩护律师刘**、曾浩然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4日上午10时多,被告人张某某会同其家人卓某某等五人,去到本县某镇某村u0026ldquo;岭嘴头u0026rdquo;(地名)山上扫墓,在扫墓期间,其用打火机点火燃放鞭炮。当他们扫墓完下山后不久便引燃杂草,继而引发山林火灾。经本县林业局鉴定:过火面积576亩,其中有林地257亩,造成林木经济损失人民币26985元。案发后,自动到五华县华城镇人民政府农业服务中心投案。

对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证言,五华县公安局的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照片,以及抓获经过,本县林业局的鉴定意见书,华城镇某村的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由于自己的疏忽大意,从而引起森林火灾,造成他人财产损失,究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张某某有自首情节,且得到受害人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的辩护律师提出,被告人的犯罪属初犯、主观恶性小,有悔罪表现,且得到受害村委的谅解,请求轻判的意见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1日至2017年5月10日止。)

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打火机一只,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梅州**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