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范某某失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五华县人民检察院以华检诉刑诉(2015)3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某犯失火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五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3日下午15时度,被告人范某某到五华县河东镇平东村u0026ldquo;下过塘u0026rdquo;(地名)开荒种地时,用随身携带的打火机点燃杂草堆,不慎引发山林火灾。经五华县林业局林业技术人员现场鉴定:过火面积107.5亩,其中有林地101亩,亩平蓄积2立方米共202立方米,直接经济损失每立方米150元共30300元。案发后,被告人范某某能积极参与救火,后在家中被传唤归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得到受害方村民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范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照片,鉴定结论,归案说明,户籍证明,村委证明及村民请愿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火灾,但因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以致发生山火,究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范某某案发后能积极参与救火,后在家中被传唤归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从轻处罚;且得到受害方村民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范某某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3日起至2016年8月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梅州**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三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