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朱**、许**等与陈**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朱**、许**、许**、徐**与被执行人陈**故意伤害罪一案中,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莆田市中级人法院(2013)莆刑初字第2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于2015年4月23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陈**即日赔偿给申请执行人朱**、许**、许**、徐**经济损失人民币155050.15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本院认为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先后多次对被执行人陈**的银行存款、房地产、车辆拥有等情况进行查询,均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将被执行人陈**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将上述财产调查和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和《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莆田**民法院(2013)莆刑初字第2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

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对债权重新提出执行申请,执行申请不受执行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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