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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甲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仙游县人民检察院以仙检公刑诉(2015)4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仙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戴**、林**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甲的委托代理人朱**,被告人李*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仙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5日中午,被告人李*甲与妻子王*甲因婚姻家庭矛盾而在仙游县盖尾镇琼峰村外顶坑王*甲居住的旧厝外大埕上发生争吵、互殴。被告人李*甲持甘蔗及用脚踢打被害人王*甲致伤。经莆田市公安局法医学鉴定,被害人王*甲的伤情为轻伤二级。

2015年5月29日,被告人李*甲向仙游县公安局投案。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向本院移送了证人李**等人的证言,被害人王**的陈述,被告人李**的供述和辩解,莆田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被告人李**的户籍证明,投案证明等,认为被告人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甲诉称,一、请求从重追究被告人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二、请求判令被告人赔偿给原告人的经济损失101097.23元(人民币,下同),其中医疗费15811.83元,误工费15255元(135元113天),护理费16470元(135元6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660元(60元61天),营养费5000元,交通费3000元,鉴定费600元,残疾赔偿金25300.4元(12650.2元20年10%),牙齿修补费用6000元(2000元/颗3),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并提供了原告人的身份证,仙**医院的诊断证明书、入院记录、出院记录、费用票据及费用清单,福**司法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票据等证据。

委托代理人意见:1、对被告人从重处罚;2、按原告人的诉讼请求赔偿。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李*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并请求从轻处罚。对附带民事诉讼表示愿意赔偿医疗费。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5日中午,被告人李*甲在其仙游县盖尾镇琼峰村外顶坑旧厝外大埕上与妻子王*甲因婚姻家庭矛盾而发生争吵并引发互殴。被告人李*甲持甘蔗殴打并用脚踢打被害人王*甲致伤。经莆田市公安局法医学鉴定,被害人王*甲的伤情为轻伤二级。

2015年5月29日,被告人李*甲向仙游县公安局投案。

案发后,被害人王*甲在仙**医院住院治疗61天,花费门诊医疗费246.5元、住院医疗费15565.33元,计15811.83元。

2015年7月24日,经福建**事务所委托福建**鉴定所对王*甲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15年7月27日,福建**鉴定所作出福建**鉴定所(2015)临检字第425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王*甲胸部损伤,其伤残等级为十级。

根据最**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对于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失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规定和人身损害赔偿的相关标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的诉讼请求及其所提供的相关证据材料,经本院审查认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的经济损失如下:医疗费15811.83元,误工费88.74元/天113天u003d10027.62元,护理费88.74元61天u003d5413.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61天u003d1220元,营养费酌定1600元,交通费酌定1000元,鉴定费600元,残疾赔偿金12650.2元/年20年10%u003d25300.4元,计60972.99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乙、王**、王**、李*丙、张**、张**、李*丁的证言,被害人王**的陈述,被告人李*甲的供述和辩解,莆田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被告人李*甲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投案证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原告人的身份证,仙**医院的诊断证明书、入院记录、出院记录、费用票据及费用清单,福**司法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票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李*甲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且本案系因婚姻家庭矛盾纠纷引发的,故依法可以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李*甲请求从轻处罚的自行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李*甲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王**造成的经济损失,应负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其他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李*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二0一六年五月二十八日止)。

二、被告人李*甲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的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六万零九百七十二元九角九分。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福建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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